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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明冬与被上诉人冯士敏,原审被告张运华、张乃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冬,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士敏,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运华,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冬,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士敏,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运华,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强,固始县李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乃俊,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明冬因与被上诉人冯士敏,原审被告张运华、张乃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明冬,被上诉人冯士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原审被告张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强,原审被告张乃俊的委托代理人樊志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冯士敏经被告张运华受雇于被告张乃俊承包的湖畔春天T8号楼工程干活,每天工资80元。2012年11月5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在T8号楼顶干活时,被告徐明冬承包的T9号楼塔吊将T8号楼塔吊后尾护栏撞落,将原告的左眼碰伤。被告徐明冬工地负责人刘春如与被告张运华一起将原告送到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人民医院处理后,说手术需到合肥做。刘春如当时包了一辆出租车,上午十点钟左右送原告到合肥105医院治疗。入院时间2012年11月5日,出院时间2012年11月22日,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7317.60元,检查费72.70元。出院后,原告称在固始县番城办事处东庙社区卫生室花去医疗费456元,现在家休息治疗。2013年5月30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79号鉴定为八级残。受伤至定残之间相隔206天(含当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明冬垫付医疗费用14000元,被告张运华支付原来欠原告的工资7000元(原欠11000元)。其他赔偿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17325.16元。原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05742.5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赔偿清单。原告同时认为,张乃俊系湖畔春天三期T8号楼实际承包商,其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原告受被告张运华、张乃俊所雇,为被告张乃俊干活。原告在被告张乃俊楼顶干活时,被告徐明冬工地运行的塔吊将被告张乃俊工地的塔吊护栏撞落,不幸将原告眼部砸伤,并导致八级伤残。原告在受雇工作中受到伤害,在这起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徐明冬作为侵权主体,应承担侵权责任人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运华、张乃俊作为雇主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所受到的全部损失依法应由三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徐明冬垫付的14000元应予以扣除。医疗费中在卫生室的费用不规范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起诉要求按原告丈夫工资计算过高,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较妥;误工费标准按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工资80元/天计算,时间从受伤到定残时;住院伙食补助按出省标准50元/天计算;营养费每天20元符合现在生活情况,应予认可;交通费按实际支出认定;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属社区人员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以八级伤残定为15000元较妥,被告赡养人生活费应同样按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所受到损失为:医疗费7317.6元+72.7元=7390.3元、护理费17天×69.53元/天=1182.01元、误工费206天×80元/天=1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营养费17天×20元/天=340元、交通费2675.1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30%=122655.7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6年×13732.96元÷4=20599.44元、鉴定费896元,合计188068.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冯士敏所受损失:医疗费7390.3元、护理费1182.01元、误工费1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675.1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0599.44元、鉴定费896元,合计188068.57元,由被告徐明冬承担赔偿70%,即131648元,扣除14000元,余款为117648元;由被告张运华承担15%,即28210元;由被告张乃俊承担15%,即28210元。上述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的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徐明冬负担3192元,被告张运华、张乃俊各负担684元。

原审被告徐明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的9#楼塔吊先于8#楼塔吊安装,8#楼塔吊安装必须距9#楼塔吊2米水平安全距离,8#楼塔吊违规安装造成的意外伤害,应该由违章操作的8#楼项目部承担责任。2、8#楼、9#楼主体结构高度层高都是3.1米层高,层数都是二十层,上诉人的9#楼主体结构先封顶,塔吊先升到操作高度,8#楼主体后封顶,塔吊后升,应该高于或低于9#楼塔吊高度2米垂直安全距离,结果8#楼塔吊与9#楼塔吊高度一平,违章安装操作,人为造成事故的发生,8#楼项目部须承担责任。3、8#楼塔吊栏杆安装不规范,不牢固,管理不到位,检查不到位,造成意外事故应承担责任。4、冯士敏在上班前,班组未向工人进行安全技术交底,项目部未做安全教育,冯士敏上班时不戴安全帽造成意外事故,冯士敏与8#楼项目部及张运华,应承担管理失误责任及违章上岗责任。5、塔吊安装要求,塔吊运行中应有专门指挥人员,8#楼塔吊未配备指挥人员,护栏掉落伤人无人看管,8#楼项目部负管理失误责任。6、塔吊在运行中安全要求,塔吊臂下人员注意避让,冯士敏违章站在塔吊臂下,负违章责任。7、冯士敏在工作时,班组长张运华对自己的工人没有进行安全隐患的监视,及工作中的安全巡查,人为造成意外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8、出事时,开9#楼塔吊的司机不是上诉人的儿子,而是张勇杰,出事后都同意先治疗后调查处理,张运华、刘春如共同把冯士敏送到医院,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刘春如未说负全部责任的话。9、张乃俊原审开庭时并未到庭,原判判决书中张乃俊的辩解属推卸责任,没有事实依据。10、医治冯士敏过程中,冯士敏的家属三次到上诉人9#楼工地切断施工现场电线总电源,造成9#楼工地停工,给上诉人造成费用损失达4.6万多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没有查清案件前因后果,未公正、公平处理此案,理由不充分,要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士敏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该维持原判。就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两个塔吊碰撞问题,说没有看到与实际事实不符。开塔吊的没有操作证,是违规操作,在造成伤害的事故过程中,上诉人徐明冬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原审被告张运华陈述称:一、答辩人在工作时,张运华已尽到安全防护及安全巡查责任。原审时已证明答辩人带有安全帽,在工作中没有违反安全违章作业,出现事故纯属9#楼的塔吊上面掉的东西把8#楼的工人砸伤,答辩人受伤是第三方9#楼的过错造成的,8#楼并无过错责任。二、本案中损害事实是由第三方9#楼的塔吊上面掉的东西所造成,在原审庭审质证可看出,该损害事实的发生与第三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雇主可以免责。三、张运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运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张运华属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张乃俊所雇,所以此次损害赔偿应由9#楼项目负责人徐明冬与8#楼项目负责人张乃俊承担全部责任。要求二审改判张运华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张乃俊陈述称:上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在原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的9#楼塔吊撞到静止的8#楼塔吊,导致被上诉人冯士敏受伤。侵权责任法规定,能够确定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作为本案高空作业,损害是由上诉方操作不当造成的,而且是直接侵权人,所以上诉人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中证人证实,被上诉人是安全施工,带有安全帽。上诉理由说张乃俊没有到庭,但是有委托代理人出庭。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上诉人操作不当造成,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士敏在为原审被告张运华、张乃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而被上诉人徐明冬项目部承包的9#楼所属塔吊,碰撞原审被告张乃俊项目部承包的8#楼所属塔吊坠落的护栏砸伤,被上诉人冯士敏由此产生的各项人身损害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由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原审认定上诉人徐明冬应当依法承担被上诉人冯士敏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张运华、张乃俊应当依法承担被上诉人冯士敏人身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且据此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明冬关于驳回被上诉人冯士敏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上诉人徐明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任  钢

                                             审 判 员   吴  斌

                                             

                                             二O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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