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88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信阳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大庆路3号。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洁,男,汉族,1972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金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被上诉人金洁的委托代理人胡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金额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36000元,附加险3600元,保险费为1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11年5月27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装卸钢筋时不慎将其左眼致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于当日转往安徽省立医院治疗,2011年6月1日出院;在出院建议上有继续用药等意见。2011年7月6日,原告再次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12日出院,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724.26元。2011年9月14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眼球摘除符合五级伤残,支付鉴定费400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投保的保险单上未约定免责和特别约定的条款内容,同时被告没有履行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保险期限内人身受到的伤害,应系意外伤害,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的数额予以理赔。原审审理中被告提出,对原告的理赔应按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条款理赔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所称的情形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原审不予确认。被告提出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伤残评定是在2011年9月14日,按此时间起算原告诉讼尚未超出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医疗费11724.26元、护理费用2889.09元(22438元/年÷365天×47天)、误工费用4844.54元(15930.26元/年÷365天×111天)、营养费用390元(3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用390元(3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191163.12元(15930.26元/年×20年×60%,结合残疾等级五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交通费用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33801.0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金洁保险理赔金39600元,余额部分由原告金洁自负。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永安财险信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被上诉人诉讼时效在有效期内错误。被上诉人从事故发生日2011年5月27日起,到向法院递交诉状日是2013年7月26日,显然超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是以《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赔偿是,医疗费最高赔付为2800元(有免赔率和限额),人身保险残疾赔偿是10800元(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承担),不是原审认定的39600元,原审未考虑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的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洁答辩称:上诉称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法定诉讼时效是两年。被上诉人购买的保险投保金额是36000元,人身残疾的保险金额是36000元,医疗费3900元,没有超出范围,原判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洁2011年5月27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与接受劳务方就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原审法院另案诉讼,直至2013年7月26日,被上诉人金洁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上诉人永安财险信阳公司,该案诉讼时效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永安财险信阳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金洁在上诉人永安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36000元的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金额3600元的附加险,上诉人永安财险信阳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金洁,支付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上诉人永安财险信阳公司主张本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以《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被上诉人金洁表示投保时其并不知晓该条款的内容,上诉人永安财险信阳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就限制己方赔付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负担的合同条款,向被上诉人金洁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陈 钢 审 判 员 吴 斌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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