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1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英,女,汉族,1977年3月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竹耀强,男,汉族,1981年1月27日出生。 上诉人杨伟英因与被上诉人竹耀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竹耀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以原告起诉未提供明确的被告,裁定驳回原告杨伟英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2007年3月至5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布料,被上诉人受领货物后,于2007年9月23日向上诉人出具一张欠条,金额为61万元,但一直没有给付。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支付4万元,在上诉人出示2007年9月23日的欠条原件时,被上诉人将欠条原件撕毁,经上诉人报警后,被上诉人重新出具金额57万元欠条,但其后一直未付所欠款项。2009年,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本案被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起诉时已明确指明相关被告,并向法院提供了被告的准确信息,因此本案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未提供明确的被告”。要求二审撤销原裁定,裁定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伟英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竹耀强的身份信息和多处送达地址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7号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故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杨伟英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固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李 牧 审 判 员 吴 斌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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