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87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与五星路交叉口。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加祥,男,汉族,1940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红才,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凯,男,汉族,1990年6月13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加祥、温红才、温凯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峰,被上诉人魏加祥的委托代理人樊志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温红才、温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温红才、温凯系父子,2013年9月16日18时20分,温红才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温凯,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豫S4239T两轮摩托车,沿204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04省道洪埠乡迎水村九组路段时,遇原告魏加祥驾驶电动三轮车从204省道东侧一条土路左转弯上204省道,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魏加祥、被告温红才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魏加祥及被告温红才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即入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1天,被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多发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2、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用去医疗费28779.06元,出院医嘱为:休息半年,定期复查。2013年11月8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魏加祥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符合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待治疗终结后再行评定。并用去鉴定诊查费692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审另查明,原告魏加祥自2011年3月至受害前一直在固始城关幸福苑小区看管材料。 原审认为,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的规定,侵权责任人温红才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本案肇事人无证驾驶机动车,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温凯明知被告温红才无驾驶资格,而将其机动车给其使用,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文第一条的规定,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温红才、温凯应在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向原告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魏加祥的损失为:1、医疗费28779.05元;2、误工费(31+21)×56元/日=2912元;3、护理费31×2×69.53元/日=4310.86元;4、营养费31日×20元/日=6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日×30元/日=93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12)×30%=49062元;7、交通费1000元(酌定);8、鉴定费692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12元,护理费4310.86元,残疾赔偿金4906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82284.86元。医疗费余额18779.05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692元,合计21021.05元,由被告温红才赔偿60%,即12612.63元。二、被告温凯向原告承担对被告温红才赔偿的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温红才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82284.86元。被告温红才应赔偿原告损失12612.63元(被告温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若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称:一、原审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时为新车无牌,事发时登记的是豫S4239T,不能认定肇事车就是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案在处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温红才、温凯已垫付的费用应在上诉人的赔偿款中扣除,上诉人依法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原判采信证据有误,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73岁,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人,被上诉人魏加祥提供的固始县全红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主张误工费的依据。年龄计算有误,被上诉人定残时已经7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7年计算,原审计算8年有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固始县全红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存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酌定过高。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采信不实证据,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魏加祥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事实不清,不符合实际,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报案,但是向公安机关报案了。2、交强险,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异议,而且有交警队的印章,所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方认为温红才、温凯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事故发生后先在交强险赔付,交强险不足的,由肇事方赔偿。4、关于赔偿标准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魏加祥事故发生时73周岁,在固始幸福苑小区看管材料。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龄问题,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在事故发生时,魏加祥只有72周岁,没有法律规定在定残日之后计算,原审计算8年有法律依据。6、关于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受害人一直在外误工,为了让他自食其力,魏加祥在小区看管材料,营业执照可以随时提供,因为临时用工,没有用工合同和工资表,这是普遍现象。7、关于交通费,原审经过上诉人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魏加祥受害后,现在生活不能自理,定残八级,魏加祥是重度颅脑损伤。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温红才驾驶的豫S4239T摩托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经与该车机动车行驶证和交强险投保单核对,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中确认,豫S4239T摩托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豫S4239T摩托车不是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次交通事故已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固公交认字[2013]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据此划分责任比例适当。固始县全红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魏加祥自2011年3月起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固始县全红置业有限公司幸福苑小区看管材料,原审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魏加祥2013年11月8日定残,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7年[20年-(73-60)],原审该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审结合被上诉人魏加祥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其就医治疗发生的交通费适当。被上诉人魏加祥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司法鉴定其为八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适当。综上,原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被上诉人魏加祥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三项。 二、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原告魏加祥的损失:1、医疗费28779.05元;2、误工费(31+21)×56元/日=2912元;3、护理费31×2×69.53元/日=4310.86元;4、营养费31日×20元/日=6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日×30元/日=93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13)×30%=42929元;7、交通费1000元(酌定);8、鉴定费692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12元,护理费4310.86元,残疾赔偿金4292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76151.86元。医疗费余额18779.05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692元,合计21021.05元,由被告温红才赔偿60%,即12612.63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上诉人魏加祥承担1050元,被上诉人温红才承担1050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魏加祥损失76151.86元。被上诉人温红才应赔偿被上诉人魏加祥损失12612.63元(被上诉人温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任 钢 审 判 员 吴 斌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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