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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纪全与张守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翟纪全,男。 被告张守亮,男。 原告翟纪全诉被告张守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15日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翟纪全,男。

被告张守亮,男。

原告翟纪全诉被告张守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15日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纪全诉称:2013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在延津县武林骨科接骨打石膏固定,后因疼痛难忍于2013年8月30日早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9月2日转入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2013年9月12日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1日经河南省新乡市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该损伤后果已构成交通道路事故(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且被告没有付任何费用,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261.59元,并保留二次手术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守亮辩称:被告有一定的责任,摩托车没有交强险,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赔偿,其最多承担1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4)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提交延津县武林骨科诊断证明1份,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各1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票据1张、病历和出院证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医疗费损失,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3、提交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9日20时许,在延津县308省道石婆固路口东,被告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被告所驾摩托车未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延津县武林骨科简单治疗,后于2013年8月30日早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9月2日转入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2013年9月12日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经河南省新乡市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该损伤后果已构成交通道路事故X(十)级伤残。被告至今未对原告做任何补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守亮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其住院期间医疗花费的相关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翟纪全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914.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住院25天为375元。3、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25天为375元。4、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桡骨远端骨折误工期限为90日,误工损失按照有关标准为23.2元/天,损失为23.2×90=2088元。5、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为79.5元/天(29041/365)。护理费共计1987.5(79.5×2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按有关标准应计算为8475.34×20年×10%=16950.68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6890.89元。因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890.89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纪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6890.89元。

二、驳回原告翟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翟纪全承担730元,被告张守亮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