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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进顺、邓志明、秦元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小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小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进顺,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益辉,罗山县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志明,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新,男,1973年3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元春,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进顺、邓志明、秦元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被上诉人丁进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益辉,被上诉人邓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邓志明驾驶闽JC3178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24KM+200M处掉头过程中与被告秦元春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志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秦元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50863.50元,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丁进顺右侧股骨颈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侧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丁进顺及其妻子彭延兰均为义乌市王志文仿真花厂职工,签有劳动合同,原告丁进顺每月工资3000元,妻子彭延兰月工资约2500元,原告夫妻在浙江义乌市城西的街道办理了暂住证。原告丁进顺提供交通费票据5700元,票据有连号。被告邓志明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志明交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押金15000元,该款由原告丁进顺支取,被告邓志明并垫付医疗费24000元。另查明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55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545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邓志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的地点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秦元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邓志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元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案件客观情况,被告邓志明承担70%责任,秦元春承担30%责任较为适合。由于被告邓志明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故现原告丁进顺持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原审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元春辩称自己拉载原告没有收取费用且自己为受害人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原审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原告丁进顺要求赔偿80863.50元,营养费1140元(15元/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30000元属重复要求,该置换术已做及材料费已付,从原告手术治疗记录以及医疗费票据均能反映出。原审认为被告辩称理由事实成立,原告医疗费应扣除30000元,实为50863.5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加上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医疗费部分共计为54283.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998.45元﹝(54283.50元-10000元)×70%﹞,被告秦元春承担13285.05元(44283.50元×30%)。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6672.80元,依据其护理人员妻子彭延兰用工合同及工资清单,护理费应为6320.8元(2500元÷30天×76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财产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护理人员户籍性质来计算护理费用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43495.00元〔(365天+76天)×36000元÷365天〕,因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其户籍性质来计算其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伤残赔偿金,原告二处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7524.9元/年计算,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认可,但其要求十级、九级分别计算,原审不予支持,按其要求标准,伤残赔偿金应为30852.25元(7524.94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过高,依据原告丁进顺伤残程度,原审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5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费用过高,票据连号,本院依客观实际酌定为16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邓志明承担,其中原告丁进顺领取的事故押金15000元,被告邓志明垫付医疗费24000元,执行中一并结算。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进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107268.05元(10000元+6320.8元+43495元+30852.25元+15000元+16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进顺医疗费损失30998.45元,被告秦元春赔偿原告丁进顺医疗费13285.05元,被告邓志明赔偿原告丁进顺鉴定费损失700元。由于原告丁进顺已从被告邓志明处支取赔偿费39000元,该款在执行中一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进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8266.50元;(2)被告秦元春赔偿原告丁进顺医疗费损失13285.05元;(3)被告邓志明赔偿原告丁进顺鉴定费损失700元,其垫付赔偿费39000元,一并扣除;上述三项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4)驳回原告丁进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元,原告丁进顺负担840元,被告邓志明负担3000元,被告秦元春负担1000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决部分项目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①被上诉人丁进顺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0732元的标准计算138天计款7838元,原审多计算35657元;②精神慰抚金应为10000元,一审多计算5000元;③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款3086.3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被上诉人丁进顺提供的其与义乌市王志文仿真花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月工资单以及罗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后全休一年的医嘱,原判决按每月3000元计算被上诉人误工损失434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多级多处伤残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丁进顺精神慰抚金15000元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款3086.35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84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任  钢

                                             审  判  员      陈  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扬  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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