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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保仲等与吴海滨、吴石民、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695号 原告陈保仲,男。 原告张振英,女。 原告陈广红,女。 原告陈光青,女。 原告陈小利。 原告陈广落,男。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国辉,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海滨,男。 委托代理人吴石民,系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695号

原告陈保仲,男。

原告张振英,女。

原告陈广红,女。

原告陈光青,女。

原告陈小利。

原告陈广落,男。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国辉,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海滨,男。

委托代理人吴石民,系被告吴海滨父亲。

被告吴石民,男。

被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石佛三叉路口 。

法定代表人:吴君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

负责人李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保仲等诉被告吴海滨、吴石民、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发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海滨委托代理人、被告吴石民、被告人民财保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保仲等诉称:2014年4月26日18时许,在S307省道延津县胙城乡官福山村路口,被告吴海滨驾驶豫E89956(挂车号豫E8328)号重型半挂货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南向北上S307省道左转弯行驶的杜瑞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碾压,造成杜瑞凤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海滨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经查得知:被告吴海滨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被告吴石民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滑县君发公司,并且由被告滑县君发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滑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就本次事故的有关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7667.2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吴海滨、吴石民辩称:被告吴石民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君发公司处,被告吴海滨为被告吴石民的司机,被告吴石民已垫付给原告20000元。

被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滑县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主车豫E89956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不应当使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他的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公司同意赔偿。2、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26条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为50%,第七条规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害。3、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第[2014]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2、提交胙城乡刘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和原告张振英系母女关系。3、提交胙城乡东辛庄村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陈保仲和死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4、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受害人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5、评估结论书以及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车损以及评估费损失。6、提交保全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保全费损失。

被告人民财保滑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提交保险单以及投保单8页,证明保险人已经尽到了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和答辩的第1至3点意见。

被告吴海滨、吴石民、君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海滨、吴石民、人民财保滑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吴海滨、吴石民、人民财保滑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填写不全,而且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从证明上看,应该是先盖章后写的字,真实性请法院核对;被告吴海滨、吴石民、人民财保滑县支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和证据2互相矛盾,应当以证据3为准;被告吴海滨、吴石民、人民财保滑县支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吴海滨、吴石民、人民财保滑县支公司对证据5评估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减去的残值过少,应当减少300元到500元。人民财保滑县支公司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被告公司赔偿范围;人民财保滑县支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被告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及被告吴海滨、吴石民对被告人民财保滑县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及原、被告诉辩,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6日18时许,在S307省道延津县胙城乡官福山村路口处,被告吴海滨驾驶豫E89956(挂车号:豫E8328)号重型半挂货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南向北上S307省道左转弯行驶杜瑞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碾压,造成杜瑞凤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划分,杜瑞凤与被告吴海滨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石民是豫E89956(挂车号:豫E8328)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君发公司处,被告吴海滨为被告吴石民的司机。豫E89956(挂车号:豫E8328)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牵引车(豫E89956)在人民财保滑县支公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财产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殊险。另查明,被告吴海滨已垫付原告20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海滨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死者杜瑞凤驾驶电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进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海滨与杜瑞凤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第[2014]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杜瑞凤和原告陈保仲存在实际扶养行为,故对于原告陈保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杜瑞凤的被扶养人为母亲张振英87岁 ,需要扶养五年,有三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为:(5627.73元/年×5年)÷3=9379.55元。3、丧葬费19402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死者与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0元。5、受害人亲属的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天数为7天,人数为5人,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8475.34元/年÷365天×5人×7天=812.7元。6、受害人亲属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车损2110元。8、评估费100元。9、保全费500元。以上共计232311.05元。被告人民财保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1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吴石民承担60%为360元。下余合理损失119711.0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滑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60%即71826.63元(119711.05元×60%),被告人民财保滑县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3826.63元(110000+2000+71826.63)。被告君发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吴石民应赔偿部分即3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吴石民已垫付原告20000元,故原告应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返还被告吴石民1964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83826.63元。

二、被告吴石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60元。

三、被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36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六原告负担193元,被告吴石民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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