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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与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 法定代理人苏润田,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国卫,男,1976年3月8日生,系原告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淑霞,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

法定代理人苏润田,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国卫,男,1976年3月8日生,系原告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淑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晖,男,1969年5月24日生,系被告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诉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九嘉·伊滨花园2号楼工程供应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砼,被告却违反合同,不按照约定支付商品砼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品砼款1083486.38元,并支付2013年8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欠款额日3‰计付),至起诉日暂定为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被告不应支付。

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九嘉·伊滨花园2号楼工程供应所需各种型号的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工程主体封顶付全部商砼款的80%,余款在主体封顶两个月内付清。同时对违约责任也作出了约定,原、被告约定被告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同时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被告应承担未付款额日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原、被告以对账单的形式确认了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被告最后一笔款项的对账时间是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万元货款后,剩余款项未予支付。原告称被告尚欠其货款为1083486.38元,庭审中被告对欠付款项数额并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就未付款项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83486.38元及违约金3万元;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致使原、被告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给予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承建的工程主体封顶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账的最后日期是2013年10月26日。故被告应当在对账后两个月内即2013年12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83486.38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当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按未付款额日3‰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未付款金额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为宜,从2013年12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货款1083486.38元;

二、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1083486.3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22元,由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继光

                                             代审判员  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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