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延民初字第683号 |
原告岳静宝,男。 被告肖亮,男。 委托代理人肖敏安。 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岳静宝诉被告肖亮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静宝诉称:于1992年,为了便于生产,村里将位于村西南的荒地分给农户作为打麦场地,共三排九家,原告与被告家属于中间一排,原告位居九家场地的正中,被告家位居原告场地的东边。当时在被告的场地南边有一条两米宽的伙路,原告家必须走这条路进入场地,而被告却自2013年在这条路上种庄稼,不让原告家走路。经村委和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让出路,此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生产,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开通伙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亮辩称:1、原告是第一生产小组的村民,而该场地是第二村民小组的场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要路,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占用该场地不合法,应予退回。1993年春,在本组其他成员都不知情的情况下组长肖某私自将位于中间的那一份场地交给了从未交过公粮、又不打场晒粮的五保户盲人岳某某,这是不合理,也是不合法的,应将其收回。3、被告凭空想象出来的路,根本就不存在。综上,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向被告要路,无理无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所占有的场地不合法,应退还给第二生产小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延津县石婆固乡龙王庙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村民,被告为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涉案场地系延津县石婆固乡龙王庙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否则,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作为第二村民小组成员,对第一村民小组的场地不享有使用权,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岳静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英杰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