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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海荣与范海军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海荣,女,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珊珊,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海荣,女,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珊珊,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海军,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海荣与被上诉人范海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范海军于2014年3月12日向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范海军、范海荣达成的关于相邻关系的协议证明;2、范海荣赔偿范海军损失671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范海荣承担。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修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范海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樊珊珊,范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海军与被告范海荣两家系南北相邻关系。原告家坐北,大门朝南临街。被告家坐北,大门朝东。大约1982年之前两家为前后院通行的格局,之后两家独立成院。1990年11月30日原告范海军办理了其独立成院的房屋所有权证,1991年4月3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在2013年3月份,原告拆房进行翻盖,修整地基时,被告以因老宅原告没有给被告留通行出路,所以要求原告留出路为由,采取人为方式予以阻挠,原告无法施工。后经村干部调解,2013年4月14日村会计范胜利打印一份证明,内容为:“范海军和范海荣两家以前家庭分单,现2013年全部为作废分单。2013年4月14日两家经人所说,定为范海军原北屋后墙向前也就是向南前移1.7米,范海军盖成房,房顶向外也就是向北出沿30公分。范海军墙外允许滴水、修房范海荣必须让通行,范海军盖成房不许向外扔垃圾,范海军房后1.7米这是范海荣的出路。不管哪一家盖房必须按村规划盖房,哪一家盖房任何一家子子孙孙不得干预,前院也就是南院归范海军,后院也就是北院归范海荣,以上所说经两家同意。”上述打印内容之后又有会计手写补充一句话,内容为:“范海军盖成房允许范海荣门楼墙顶范海军后沿。”原被告均持有上述内容相同的证明,不同的是原告所持一份中,抬头为“证明”,证明人为:范玉才、范胜利、范承仁。被告所持一份中,抬头“证明”两字手写改为“协议”,证明人为范玉才、范胜利。之后原告继续盖房,北屋在原地基基础上向南移。原告盖成房后,原被告房屋之间留出一米多宽东西向的通道。后被告在自家门楼墙和原告房屋之间垒墙,原告家不让垒,两家发生打架事件,被告家将原告房后散水部分损坏。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持的证明(或协议),虽有个别不同之处(即抬头和经手人签名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实质内容,证明(或协议)经村委调解,有原被告双方及家属、村干部签名,对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只审查是否符合撤销的情形。原告主张证明(或协议)的形成存在胁迫,关于是否存在胁迫,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翻盖房屋并不侵犯被告权利,如被告予以阻挠,原告可以使用法律手段维权,但原告自愿选择了民调组织,经民调达成约定,原审法院认为不存在胁迫,应视为是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该份证明(或协议)内容中打印部分主要是对出路作出了约定,实际原告盖房也按照该约定为被告留了出路。此部分内容没有将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部分土地转让给被告的约定,即不与法律相冲突,符合自愿合法原则,不符合撤销情形。但手写部分,庭审中被告陈述只是暂时将墙垒上,翻房时再拆除,但经原审法院多次询问,被告不能确定翻房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从被告阻挠原告盖房及原告盖成房后双方仍发生打架等矛盾的行为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的矛盾点在于被告的通行出路问题上,而经村委调解的证明(或协议)解决的也是出路问题,原告将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腾出来,解决了被告要求的通行问题。也就是说原告同意让被告通行,同时原告并没有放弃自己相应的权利。而手写补充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与出路的约定相矛盾,如果垒上墙后,原告房后留下的地方便不成为出路,不仅被告无法通行,原告通行到自家房后修房或安置必要生活附属设备也会遭受障碍,日后原被告双方可能还会因此产生矛盾,原被告两家也已经为了垒墙这个问题发生打架事件。手写的关于垒墙的内容与解决通行问题的本义是截然相反的,显然不符合相邻关系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明显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显失公平,因此该句话应为可撤销的内容。原告请求的损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被告所为,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所以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告范海军与被告范海荣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证明(或协议)中“范海军盖成房允许范海荣门楼墙顶范海军后沿”的内容;2、驳回原告范海军要求被告范海荣赔偿损失671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

范海荣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证明(协议)中“范海军盖成房允许范海荣门楼墙顶范海军后沿”的内容,不应该撤销。一、该证明(协议)是经村委会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及家属、村干部签名,并且被上诉人在盖房过程中也依据协议约定为上诉人预留了1.7米的出路。说明上诉人双方是自愿签订和履行该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因此,该协议中不论是电脑打印还是手写内容,都是双方认可的内容,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也不能随意撤销。三、协议中“范海军盖成房允许范海荣门楼墙顶范海军后沿”的内容与协议约定的基本内容不矛盾。协议中手写的部分,允许上诉人的门楼墙顶被上诉人的后沿墙,只是临时砌墙,签订协议时之所以这样约定的目的是为了上诉人家中的安全考虑。因为如果不砌这临时墙,上诉人的院落将是敞开的,不利于生活和居住。并且当上诉人翻盖房屋时,便会将朝东的大门改为朝南,这个临时墙便会拆除。而且上诉人在盖新房之前也同意上诉人从东门到被上诉人房后修房。综上,望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一初字第100号判决第一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范海军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证明明显存在胁迫。上诉人持有的协议明显存在篡改、添加的行为,表明当时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上诉人持有的协议明显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撤销手写添加的部分是正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撤销范海军与范海荣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证明(或协议)中“范海军盖成房允许范海荣门楼墙顶范海军后沿”的内容是否适当。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范海荣的主张是:1、双方签订协议时不存在胁迫的情况,因为该协议系经村委会调解,并经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村干部签字,并且被上诉人在盖房过程中,也根据协议约定预留了1.7米的出路,所以从被上诉人的行为上可以看出其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原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说明认可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被上诉人认为协议存在胁迫的理由不能成立。2、双方持有的协议(或证明)在形式上虽有不一致的地方,但约定的内容是一致的。该协议不论是手写部分还是机打部分,都是双方认可的,不能随意撤销。如果随意撤销协议,更会加深双方的矛盾。3、上诉人不认可一审关于手写部分与机打部分内容不一致的认定,因为墙是临时砌墙,并且上诉人也同意在其盖新房之前让被上诉人走其东门进行房屋修缮,所以即使砌临时墙也不影响双方矛盾的解决。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范海军的主张是:1、双方签订的证明存在胁迫情形,具体表现在:被上诉人持有原房屋产权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说明被上诉人占有和使用土地是合法的。根据原审中的证人证言和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自认,结合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后派出所的处理结果,以及上诉人的胁迫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将房屋全部拆除即将再盖时的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作出妥协。所以该证明不合理也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2、当时双方及村委会领导在场协商的结果是证明中机打的部分,被上诉人所持证明的抬头是“证明”,而且证明人只有两个,双方签字时不在一起,在被上诉人签字后多出了手写的内容,说明双方就此部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3.证明的内容就是解决上诉人的通行问题,事实上上诉人生活上的通行根本就不需要解决,一审通过庭审已经查明,大约在1982年之后,两家独立成院,独立通行,而且上诉人是向东通行靠大街。按照证明关于通行的内容,上诉人在门楼墙南侧从东向西拉一堵墙、留一扇门,既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能完全履行证明的内容。如果上诉人堵上出路,一方面被上诉人在后墙装有电表,无法通行;另一方面雨搭空调也无法安装,且影响修缮房屋,会使矛盾进一步激化,更不利于矛盾的解决。

二审庭审中,范海荣提交照片三张,以此证明上诉人门楼墙需要顶着被上诉人房屋后沿的必要性,如果不砌临时墙,上诉人家的院落是敞开的,不利于生活和居住。经质证,范海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所称的关于其门楼墙顶被上诉人房屋后沿的必要性与证明的内容前后矛盾。上诉人家的院落是敞开的,但形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胁迫下将自己合法占有使用的土地向南移了1.7米。根据证明的内容,上诉人完全可以在门楼墙南侧从东向西砌一堵墙、留一扇门,这样既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能完全履行证明的内容,因为证明的真正目的是解决通行问题。本院对范海荣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范海军对范海荣提交的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照片反映的现场情况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范海荣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门楼墙顶范海军房屋后沿的必要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执的核心问题系证明(或协议)中手写的关于垒墙的内容与打印的关于解决出路问题的内容是否矛盾,手写的关于垒墙的内容是否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范海荣与范海军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证明(或协议),其初衷和目的是为了解决范海军翻盖房屋后范海荣的出路问题,而范海军通过将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向南腾出1.7米,已经达到了解决范海荣出路问题的目的。范海荣上诉称其临时砌墙的目的是为了安全考虑,并表示“出路就是出路,我们不会占用”,但其同时又无法明确临时砌墙后拆除的时间,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范海荣也完全可以通过在其原有房屋的基础上从东向西砌墙的方式解决安全问题。因此,从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以及解决相邻关系应遵循的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等方面考虑,双方签订的证明(或协议)中手写的“范海军盖成房允许范海荣门楼墙顶范海军后沿”的内容与证明(或协议)解决通行问题的本义是相矛盾的,原审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上述手写内容,处理并无不当。范海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范海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