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郑民二终字第124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张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颖,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璐琦,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金广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啸亮,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志卿,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晨,女,汉族,1977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百盛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梁晨于2013年5月20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394108.55元(损失计算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中诚公司、百盛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颖,上诉人百盛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啸亮、王志卿,被上诉人梁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原告梁晨与被告中诚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中诚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72号1幢2层2232号房屋(商铺),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取得上述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郑房权证字第0901080875号),产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72号2层2232号,规划用途为商业服务,建筑面积为50.9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27.00平方米。2002年12月15日,原告梁晨又与被告中诚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中诚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72号1幢2层2201号房屋(商铺),该商品房的规划用途为商业服务,建筑面积为18.59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0.527平方米,该合同对单价及房款总额、付款方式及产权登记等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梁晨依约支付了房款及契税。 2004年4月23日,被告中诚公司与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东太康路72号地下一层及地上五层部分场所租赁给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双方约定租赁场所面积为50000㎡,租赁期间为15年。租金由固定租金和提成租金组成,固定租金:第一年为1600万元,第二年为1800万元,第三年至租赁期满每年固定租金为2000万元;提成租金:如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每年净销售总额超过3亿元,超过部分被告中诚公司按净销售额的4%另外收取提成租金,提成上限为8亿元,如商场年净销售额超过人民币8亿元,超过部分不再收取提成租金。双方约定商场计租日为2004年8月1日。后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了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在该租赁场所内经营。 被告中诚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该院提交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与河南吸引力服装有限公司等签订的三份联营合同,证明2201号商铺的自2011年8月1日至今的使用情况,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是空铺,未进行出租;提交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与刘文沅、河南吸引力服装有限公司等签订的租赁合同、联营合同共三份,证明2232号商铺的使用情况,其中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9日是空铺,未进行出租;向该院提交被告中诚公司与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各一份,证明2102、2232两商铺应当缴纳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单价;向该院提交被告中诚公司收取的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租赁收入凭证22份共80页,证明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中诚公司对2201、2232两商铺获得的租金收入,其中租金每月每平方米25.33元,另外需要扣除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20元。原告对被告中诚公司的该证据认为被告的租金分为两种,一种是固定的,一种是提成,两者相加才是被告收取的租金,被告中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诚公司收取的所有的租金收入,如果按照被告中诚公司陈述,原告的商铺租金每平方米每月为5.33元,其中还没有扣除应当收取的原告的水电费等,因此被告中诚公司的所述是不真实的,也不客观。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该院提交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单品销售报表、租金表、租金汇款凭证共六份,证明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的收入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提交证据是单方自我陈述,不属于证据,同时认为只是片面证据,并不代表应该缴纳的费用。 2011年,原告就本案涉及的商铺被二被告占有使用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6万元。就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交一份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与案外人黄廷豪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案外人黄廷豪向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租赁该商场的饰品部经营谢菲尔饰品,每月固定租金4500元。经该院现场勘验,案外人黄廷豪租赁的该经营场所与涉案商铺同位于该商场二楼,实际占地面积为10.69㎡。2012年4月10日,该院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通过购买方式取得被告中诚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72号2层2232号、2201号商铺。其中2232号商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201号商铺虽然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与被告中诚公司就该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郑州市房管部门备案,故原告为上述商铺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拥有的商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2004年4月23日,被告中诚公司与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入驻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诚公司赔偿。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查明其租赁的场地是否存在争议,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应当知道原告与被告中诚公司就涉案商铺存在争议并最终确权在原告名下,仍使用原告商铺,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对原告该时间段的损失应与被告中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诚公司拒不提交其从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取的租金数额,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亦拒不到庭,致使无法查明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中诚公司支付的租金具体金额。故可参照该院勘验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出租给涉案商铺同楼层商户黄廷豪的经营面积及相关租赁合同计算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对外商铺出租价格。鉴于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支付一定数量的管理费用,故该院酌定按照黄廷豪租金标准扣除10%后作为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面积按照原告购买商铺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计算时间应从被告中诚公司与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租日2004年8月1日起算,截止到本案开庭的上一个月月底(即2011年7月31日),今后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共计4500÷10.69×(1-10%)×(27+10.527)×84=1194264.30元。综上所述,判决:…二、被告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晨租金损失1194264.30元,被告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判决下发后,被告中诚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意见为:(2011)管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中诚公司侵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关于原告所购2201号、2232号商铺的物权获得时间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以谢菲尔专柜租赁协议及租金价格为依据认定被告中诚公司应赔偿租金数额,赔偿所依据的价格过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据此以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对外出租商铺金额认定被上诉人的租金损失,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另外,原审判决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郑州市房管部门备案作为被上诉人梁晨拥有商铺所有权的认定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012年9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二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中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的裁判理由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三:一、梁晨是否为涉案商铺的合法所有权人;二、涉案商铺租金损失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问题;三、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梁晨购买本案诉争商铺,其中2232号商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201号商铺虽然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梁晨与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就该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郑州市房管部门备案,故原审认定梁晨为上述商铺的合法房屋所有权人并无不当,梁晨拥有的商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目前,该诉争商铺仍处于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经营状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2004年4月23日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入驻汇龙城后,相应的损失计算时间应从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租日2004年8月1日起算;关于该时段的租金计算标准,因原审期间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拒不提交其从百盛公司收取的租金数额,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亦拒不到庭,致使原审法院无法查明百盛向中诚支付的租金具体金额,故原审法院参照该院勘验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租给涉案商铺同楼层商户黄廷豪的经营面积及相关租赁合同计算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外商铺出租价格,并据此作为梁晨租金损失的计算标准,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并无不当。二审中,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与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凭证,以此证明其从百盛郑州分公司收取的租金,并主张应以此标准计算梁晨的租金损失。因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将汇龙城1-5层整体出租给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租金计算包括固定租金和提成租金,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诉争商铺的实际租金损失,故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以此计算本案商铺租金不当,该院不予支持。鉴于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诉讼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商铺实际租赁经营价格,原审法院据实计算本案租金损失并无不当。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计算租金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即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与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查明其租赁的场地是否存在争议,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也应当知道梁晨与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商铺存在争议并最终确权在梁晨名下,仍使用梁晨的商铺进行经营,故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梁晨相应时间段的损失应与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此并没有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也并无不当。综上,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二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中诚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申请理由为:“中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2年中诚公司和梁晨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直到2009年梁晨只对其中一套房屋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在此前梁晨对房屋没有所有权,中诚公司不构成侵权。2004年4月中诚公司与百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连同讼争的房屋在内的整体商场租赁给百盛公司。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梁晨自办证之日起与百盛公司形成租赁关系。百盛公司虽然没有将租金交给梁晨,但将房租交给了中诚公司。由于梁晨在本案起诉前从未要求百盛公司给付租金,也未要求中诚公司返还租金,故中诚公司代收租金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不构成侵权。(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梁晨与百盛公司的租赁关系;一个是中诚公司与梁晨之间的无因管理关系。生效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生效判决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关于物权保护和侵权的有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中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再审认为:“(一)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2002年11月梁晨和中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中诚公司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72号1幢2层2232号商铺(建筑面积为50.94㎡,2009年9月11日取得所有权证书)。2002年12月梁晨又与中诚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同楼层的2201号商铺一套(面积为18.595㎡)。梁晨于2002年11月和郑州汇龙城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城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由汇龙城公司经营管理该商铺并向梁晨支付租金(仅支付一个月租金),之后汇龙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中诚公司接受汇龙城公司债权债务。中诚公司称梁晨对2201号商铺没有取得房产证,不具有所有权。但已经生效的另案判决书已确认梁晨对该商铺拥有所有权。本案诉争的2232号商铺,由于中诚公司将商铺租赁给百盛公司长期经营并收取租金,对梁晨的损失没有弥补,梁晨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5月24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中诚公司和百盛公司构成侵权,并判令中诚公司和百盛公司将该商铺腾空返还给梁晨。之后中诚公司和百盛公司继续占用该商铺。本案是2011年6月30日梁晨以中诚公司和百盛公司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生效判决根据另案的生效判决认定中诚公司和百盛公司构成侵权,并依据同楼层商铺摊位租金价格判令中诚公司赔偿梁晨损失并无不当。中诚公司收取百盛公司该摊位租金的目的不是为了梁晨的利益免受损失,也并非联系不上梁晨替其管理商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故其称代收租金构成无因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不是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生效判决结合中诚公司和百盛公司侵权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013年6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中诚公司的再审申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损失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基数(每月每平方米420.95元)×原告实际的房产面积(实际使用面积37.527平方米)×90%×12个月×110%(每年租金10%递增),为187668.25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损失以187668.25元为基数递增10%计算,为206435.07元;以上共计3941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中诚公司和百盛郑州分公司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已经该院(2011)管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二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83号民事裁定处理,三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对双方纠纷进行了处理,属于生效判决,根据法律规定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中诚公司所答辩的理由、二被告的责任承担及标准已经在三级法院的裁判文书中进行了详细的阐述与说明。对于被告中诚公司称依照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其出租本案涉及的两个商铺并未侵权的意见,该意见已经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83号民事裁定书中予以详细阐述,本案中不再阐述。对于被告中诚公司的第二项辩称意见,二被告之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二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中第三个争议焦点中进行了叙述。因此,本案原告称二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因二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租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中被告中诚公司提交的其与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凭证等证据已经在(2012)郑民二终字第957号案件中提交,(2012)郑民二终字第957号判决书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也进行了分析说明,该份证据不能反映本案诉争商铺的实际租金损失。另外,根据被告中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所有的本案诉争商铺租金在未扣除水电费的情况下每月每平方米5.33元,被告中诚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实际情况,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因此被告中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本案诉争商铺的实际租金损失,对于被告中诚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提交的关于诉争商铺租金标准的证据,系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单方制作,缺乏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也不能反映本案诉争商铺的实际租金损失,该院亦不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每年租金标准递增10%的请求,该院认为租金的递增应当参照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的经济状况,该院对此酌定为7%,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标准可以按照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标准计算,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损失为4500÷10.69×(1+7%)×(1-10%)×(27+10.527)×12=182551.83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损失为182551.83×(1+7%)=195330.46元;以上共计377882.29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中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晨租金损失(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377882.29元;被告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梁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2元,由被告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中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虽然在2002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截至2004年4月,上诉人中诚公司将本案诉争房屋所在的商场整体租赁给百盛郑州分公司,梁晨并未办理产权登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上诉人中诚公司,上诉人中诚公司有权与百盛郑州分公司建立租赁关系。2009年9月,被上诉人梁晨虽办理了其中一套房屋的产权登记,但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物权法律规定,梁晨仍然要履行上诉人与百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上诉人中诚公司与梁晨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上诉人应当将收取的两个出租商铺的孳息返还给被上诉人梁晨。二、退一步讲,假设上诉人中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也仅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赔偿。上诉人中诚公司与百盛郑州分公司并非共同实施同一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中,上诉人中诚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自2011年8月以来租金减去物业费、水电费等支出后的孳息为4800元。百盛郑州分公司也提交了关于诉争商铺的租金标准,但一审法院无视事实,按照被上诉人梁晨提交的一份没有原件的租赁合同的金额来确定诉争商铺的实际租金损失,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中诚公司侵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百盛郑州分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百盛郑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不清,依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一、根据百盛郑州分公司与中诚公司租赁合同的约定,中诚公司保证本合同租赁面积内已售出铺位全体业主一致同意中诚公司将出售铺位面积全部提供给百盛郑州分公司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独占使用,并同意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业主与中诚公司的授权委托关系终止,业主仍将继续履行本合同直至租赁期满。因此,上诉人百盛郑州分公司在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行为上更无违法事实,且上诉人百盛郑州分公司与上诉人中诚公司不存在保证人或代理关系,显然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二、假设中诚公司存在对被上诉人梁晨的侵权的事实,上诉人百盛郑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损害,上诉人百盛郑州分公司的权益依法应得到保障,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上诉人百盛郑州分公司与中诚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中诚公司无疑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梁晨答辩称,上诉人中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梁晨向中诚公司支付了本案所涉房产的购房款后,不管是否办理产权证书,该房产都已经归梁晨所有,中诚公司无任何权利予以处分和出租。中诚公司没有经过梁晨同意将属于梁晨所有的房产出租给百盛郑州分公司,明显违法,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本案的事实是买卖在前,租赁在后,上诉人中诚公司没有权利进行出租,其提出的买卖不破租赁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上诉人中诚公司提出应各自承担责任、中诚公司只应赔偿4800元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中诚公司收取的固定租金加提成租金的总数不得而知,从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能得到证明。中诚公司出租的是整体商场,而梁晨的商铺位于生意最好的二楼,租金要远高于其他位置。谁使用商铺,谁承担物业费和水电费,上诉人中诚公司认为应由梁晨承担物业费、水电费,没有任何理由。被上诉人梁晨要求的租金标准合理、合法,且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 对于上诉人百盛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梁晨答辩称,百盛郑州分公司与中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属于二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对被上诉人梁晨没有法律效力。如因中诚公司未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导致百盛郑州分公司承担,百盛郑州分公司可以追偿,但不能因此免除百盛郑州分公司的责任。百盛郑州分公司在经营时,并未征得业主梁晨的同意,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对百盛郑州分公司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裁判。 综上,被上诉人梁晨认为中诚公司和百盛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晨与中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付房款义务,中诚公司亦应依据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条件成就时,及时向梁晨交付房屋。至2009年,其中一套商铺已经将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梁晨名下,另一套2201号商铺虽然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梁晨与中诚公司就该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郑州市房管部门备案,故原审认定梁晨为上述商铺的合法房屋所有权人并无不当。梁晨拥有的商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该诉争商铺目前仍处于百盛郑州分公司经营状态,且相关的生效裁判亦认定梁晨关于涉诉两套商铺的租金损失应予保护,因此,上诉人中诚公司称不构成的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租金损失的标准计算问题,上诉人中诚公司提交的其与百盛郑州分公司的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凭证等证据,已经在本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957号案件中提交,本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957号判决书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也进行了分析说明,该份证据不能反映本案诉争商铺的实际租金损失。中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诉争商铺租金在未扣除水电费的情况下每月每平方米5.33元,亦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因此上诉人中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本案诉争商铺的实际租金损失,对于中诚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参照百盛郑州分公司出租给涉案商铺同楼层商户黄廷豪的经营面积及相关租赁合同计算百盛郑州分公司对外商铺出租价格,并据此作为梁晨租金损失的计算标准,且在参照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的经济状况,酌定每年租金递增7%,并无不当。上诉人中诚公司对原判采信的租金标准的合理性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于原判确定的租金标准应予维持。中诚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计算租金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诚公司与百盛郑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957号判决书已作出详细阐述,二者的责任承担,应由中诚公司对于梁晨的租金损失进行赔偿。百盛郑州分公司在与中诚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查明其租赁的场地是否存在争议,百盛郑州分公司也应当知道梁晨与中诚公司就涉案商铺存在争议并最终确权在梁晨名下,仍使用梁晨的商铺进行经营,故百盛郑州分公司在对梁晨相应时间段的损失与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中诚公司及上诉人百盛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2元,由上诉人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各负担36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军 审 判 员 王燕燕 审 判 员 宋江涛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顺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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