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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雷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二终字第1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张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颖,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璐琦,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二终字第1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张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颖,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璐琦,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金广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啸亮,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志卿,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云,女,汉族,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百盛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雷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雷云于2013年5月20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283553.97元(损失计算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中诚公司、百盛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颖,上诉人百盛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啸亮、王志卿,被上诉人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8日,原告雷云与被告中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中诚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72号1幢2层2019、2020、2021号房屋(商铺),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取得上述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郑房权证字第0901082848号),产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72号2层2019、2020、2021号,规划用途为商业服务,建筑面积为50.9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27.00平方米。

2004年4月23日,被告中诚公司与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东太康路72号地下一层及地上五层部分场所租赁给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双方约定租赁场所面积为50000㎡,租赁期间为15年。租金由固定租金和提成租金组成,固定租金:第一年为1600万元,第二年为1800万元,第三年至租赁期满每年固定租金为2000万元;提成租金:如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每年净销售总额超过3亿元,超过部分被告中诚公司按净销售额的4%另外收取提成租金,提成上限为8亿元,如商场年净销售额超过人民币8亿元,超过部分不再收取提成租金。双方约定商场计租日为2004年8月1日。后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了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在该租赁场所内经营。

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商铺自2011年11月27日该院执行以后一直未使用,未对实际支付被告中诚公司的租金数额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中诚公司亦认为本案涉及的商铺自2011年11月27日该院执行以后一直未使用,对于实际收取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租金数额未举证,亦未作出陈述。

2011年,原告就本案涉及的商铺被二被告占有使用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6万元。就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交一份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与案外人黄廷豪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案外人黄廷豪向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租赁该商场的饰品部经营谢菲尔饰品,每月固定租金4500元。经该院现场勘验,案外人黄廷豪租赁的该经营场所与涉案商铺同位于该商场二楼,实际占地面积为10.69㎡。2012年4月10日,该院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通过购买方式取得被告中诚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72号(新纪元文化广场)1幢2层2019、2020、2021号房屋(商铺),并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故原告为上述商铺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拥有的商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2004年4月23日,被告中诚公司与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百盛郑州分公司入驻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诚公司赔偿。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查明其租赁的场地是否存在争议,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应当知道原告雷云与被告中诚公司就涉案商铺存在争议并最终确权在原告名下,仍使用原告商铺,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对原告该时间段的损失应与被告中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诚公司拒不提交其从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取的租金数额,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亦拒不到庭,致使无法查明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中诚公司支付的租金具体金额。故可参照该院勘验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出租给涉案商铺同楼层商户黄廷豪的经营面积及相关租赁合同计算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对外商铺出租价格。鉴于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支付一定数量的管理费用,故该院酌定按照黄廷豪租金标准扣除10%后作为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面积按照原告雷云购买商铺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计算时间应从被告中诚公司与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租日2004年8月1日起算,截止到该案开庭的上一个月月底(即2011年7月31日),今后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共计4500÷10.69×(1-10%)×27×84=859251.64元。综上所述,判决:……二、被告郑州中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云租金损失859251.64元;被告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判决下发后,被告中诚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意见为:(2011)管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认定侵权赔偿数额的依据不正确。原审法院依据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与黄廷豪签订的谢菲尔专柜租赁合同的租金价格作为赔偿依据错误;原告没有提交该租赁合同原件,该租赁合同代表的是2010年租金,不应作为2010年以前的计算租金标准;在同一商场位置不同租金价格不相同;被告中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与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计算原告的租金应当按照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向被告中诚公司支付的租金作为认定租金收益;另外,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11年7月21日将诉争商铺执行交付给原告,因此原审判决仍将执行后的时间计算赔偿数额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2012年9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二终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中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的裁判理由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三:(一)、本案诉争商铺是否已经于2011年7月21日执行交付给雷云;(二)、涉案商铺租金损失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问题;(三)、中诚公司和百盛郑州分公司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雷云购买本案诉争商铺,并于2009年9月1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雷去为诉争商铺的合法房屋所有权人,雷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该院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判令中诚公司、百盛郑州分公司将诉争商铺腾空交付给雷云。雷云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根据中诚公司提交的执行笔录,显示该诉争商铺没有办理移交手续。雷云在2011年7月21日执行笔录签署意见是“我认为没有腾空,我不能签字”和“没有交付给我,商铺主墙面有残留物”等。中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2011)管民执字第193号裁定内容。目前,该诉争商铺仍处于百盛郑州分公司经营管理状态。因此,中诚公司上诉主张已经将诉争商铺交付给雷云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04年4月23日中诚公司与百盛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未经雷云同意将诉争商铺出租经营。百盛郑州分公司入驻汇龙城后,雷云相应的租金损失计算时间应从中诚公司与百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租日2004年8月1日起算;关于该时段的租金计算标准,因原审期间中诚公司拒不提交其从百盛郑州分公司收取的租金数额,百盛郑州分公司亦拒不到庭,致使原审法院无法查明百盛公司向中诚公司支付的租金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参照该院勘验百盛郑州分公司出租给涉案商铺同楼层商户黄廷豪的经营面积及相关租赁合同计算百盛郑州分公司对商铺出租价格,并据此作为雷云租金损失的计算标准和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并无不当。二审中,中诚公司提供了其与百盛公司的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凭证,以此证明其从百盛郑州分公司收取的租金金额,并主张以此标准计算雷云的租金损失。因中诚公司是将汇龙城1-5层整体出租给百盛公司,双方租金计算包括固定租金和提成租金,中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诉争商铺的实际租金金额。中诚公司主张以此计算本案商铺租金标准不当,该院不予支持。鉴于中诚公司及百盛郑州分公司在诉讼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商铺的实际租赁经营价格,未经诉争商铺合法产权人同意擅自经营使用,原审法院据实计算本案租金损失并无不当。中诚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计算租金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即中诚公司和百盛郑州分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百盛公司在与中诚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查明其租赁的场地是否存在争议,百盛郑州分公司也应当知道雷云与中诚公司就涉案商铺存在争议并最终确权在雷云名下,仍使用雷云商铺进行经营。中诚公司、百盛郑州分公司未经诉争商铺合法产权人的同意擅自经营使用,侵犯雷云财产所有权。故百盛郑州分公司应对雷云相应的损失与中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百盛郑州分公司对此并没有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中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二终字第95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中诚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申请理由为:“中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1年中诚公司和雷云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直到2009年雷云才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在此前雷云对房屋没有所有权,中诚公司不构成侵权。2004年4月中诚公司与百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连同讼争的房屋在内的整体商场租赁给百盛公司。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雷云自办证之日起与百盛公司形成租赁关系。百盛公司虽然没有将租金交给雷云,但将房租交给了中诚公司。由于雷云在本案起诉前从未要求百盛公司给付租金,也未要求中诚公司返还租金,故中诚公司代收租金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不构成侵权。(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雷云与百盛公司的租赁关系;一个是中诚公司与雷云之间的无因管理关系。生效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生效判决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关于物权保护和侵权的有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中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再审认为:“(一)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2001年6月雷云和中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中诚公司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72号1幢2019号、2020号、2021号商铺(建筑面积为50.94m²,2009年9月14日取得所有权证书)。雷云所购商铺于2002年10月和郑州汇龙城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城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由汇龙城公司经营管理该商铺并向雷云支付租金(仅支付一个月租金),之后汇龙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中诚公司接受汇龙城公司债权债务。本案诉争的2019号、2020号、2021号商铺,由于中诚公司于2004年起将商铺租赁给百盛公司长期经营并收取租金,对雷云的损失没有弥补,雷云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5月24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中诚公司和百盛公司构成侵权,并判令中诚公司和百盛公司将该商铺腾空返还给雷云。之后中诚公司和百盛公司继续占用该商铺。本案是2011年4月22日雷云以中诚公司和百盛公司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生效判决根据另案的生效判决认定中诚公司和百盛公司构成侵权,并依据同楼层商铺摊位租金价格判令中诚公司赔偿雷云损失并无不当。中诚公司收取百盛公司该摊位租金的目的不是为了雷云的利益免受损失,也并非联系不上雷云替其管理商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故其称代收租金构成无因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不是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生效判决结合中诚公司和百盛公司侵权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013年6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中诚公司的再审申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损失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基数(每月每平方米420.95元)×原告实际的房产面积(实际使用面积27平方米)×90%×12个月×110%(每年租金10%递增),为135205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损失以135025元为基数递增10%计算,为148528元;以上共计28355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中诚公司和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已经该院(2011)管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二终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86号民事裁定处理,三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对双方纠纷进行了处理,属于生效判决,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中诚公司所答辩的理由、二被告的责任承担及标准已经在三级法院的裁判文书中进行了详细的阐述与说明。对于被告中诚公司称未对原告的商铺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故意不接收商铺的问题,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二终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中对于该问题作为争议焦点一进行了详细的阐述,目前该诉争商铺仍处于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经营管理状态,被告中诚公司主张已经将诉争商铺交付给原告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百盛郑州分公司称其公司没有对原告商铺进行任何占有使用行为不存在侵权、原告的商铺处于空旷状态一直未进行经营的辩称意见是否应予支持,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二终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中第三个争议焦点中进行了详细的叙述。因此,本案原告称二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因二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要求每年租金标准递增10%的请求,该院认为租金的递增应当参照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的经济状况,该院对此酌定为7%,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标准可以按照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标准计算,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损失为4500÷10.69×(1+7%)×(1-10%)×27×12=131342.75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损失为131342.75×(1+7%)=140536.74元;以上共计271879.49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中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云租金损失(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71879.49元;被告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3元,由被告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中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生效判决判令上诉人中诚公司将诉争商铺腾空后交付雷云,被上诉人雷云也依据生效判决申请进入执行程序。依据2011年7月21日及2011年12月27日的执行笔录,可证明,上诉人中诚公司将商铺腾空,法院已经执行完毕,该商铺至今仍属于空置状况。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仍认为上诉人及百盛郑州分公司对于诉争商铺继续存在侵权状态无事实依据。执行笔录清楚显示,诉争商铺当天已经腾空,执行法官要求雷云签收,只是雷云拒绝签收,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雷云自己承担,并不能以雷云不签收而否认执行交付的效力。因此,原判判令上诉人中诚公司承担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百盛郑州分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百盛郑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不清,依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一、根据百盛郑州分公司与中诚公司租赁合同的约定,中诚公司保证本合同租赁面积内已售出铺位全体业主一致同意中诚公司将出售铺位面积全部提供给百盛郑州分公司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独占使用,并同意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业主与中诚公司的授权委托关系终止,业主仍将继续履行本合同直至租赁期满。因此,上诉人百盛郑州分公司在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行为上更无违法事实,且上诉人百盛郑州分公司与上诉人中诚公司不存在保证人或代理关系,显然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二、假设中诚公司存在对被上诉人雷云侵权的事实,上诉人百盛郑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损害,上诉人百盛郑州分公司的权益依法应得到保障,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上诉人百盛郑州分公司与中诚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中诚公司无疑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雷云答辩称,中诚公司称诉争商铺已经在2011年7月21日腾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该问题,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进行了详细、充分的叙述,足以说明中诚公司根本没有将商铺腾空并进行交付。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至今也没有将案件执行终结的裁定送达双方。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至今,中诚公司一直不认为自己存在侵权行为,并一直在逃避法律责任。法庭审理中,两上诉人也承认,百盛郑州分公司是按照全部租金向中诚公司交付。如果没有使用被上诉人雷云的商铺,百盛郑州分公司会交付全部租金吗?雷云的商铺并非独立商铺,与其他商铺不易进行区分,百盛郑州分公司完全可根据经营需要做各种使用,短暂的或故意为本次诉讼而将诉争商铺腾空并不能说明其已经将商铺交还给被上诉人雷云。      

对于上诉人百盛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雷云答辩称,百盛郑州分公司与中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属于二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对被上诉人雷云没有法律效力。如因中诚公司未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导致百盛郑州分公司承担,百盛郑州分公司可以追偿,但不能因此免除百盛郑州分公司的责任。百盛郑州分公司在经营时,并未征得业主雷云的同意,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对百盛郑州分公司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裁判。

综上,被上诉人雷云认为中诚公司和百盛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雷云购买本案诉争商铺,并于2009年9月1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雷云为诉争商铺的合法房屋所有权人,雷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院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判令中诚公司、百盛郑州分公司将诉争商铺腾空交付给雷云。中诚公司及百盛郑州分公司应当将雷云所购买的商铺全部腾空并交付给雷云,且还应依法保障雷云对其所购商铺的正常使用。雷云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根据中诚公司提交的执行笔录,显示该诉争商铺没有办理移交手续。雷云在2011年7月21日执行笔录签署意见是“我认为没有腾空,我不能签字”和“没有交付给我,商铺主墙面有残留物”等。中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2011)管民执字第193号裁定内容。且在法院执行后,仍有阻碍雷云正常使用商铺的行为存在,故应视为侵权状态继续存在。目前,该诉争商铺仍处于百盛郑州分公司经营管理状态。因此,中诚公司上诉主张已经将诉争商铺交付给雷云,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判令上诉人中诚公司承担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损失,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百盛郑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957号判决书已作出详细阐述,二者的责任承担,应由中诚公司对于雷云的租金损失进行赔偿。百盛郑州分公司在与中诚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查明其租赁的场地是否存在争议,百盛郑州分公司也应当知道雷云与中诚公司就涉案商铺存在争议并最终确权在雷云名下,仍使用雷云的商铺进行经营,故百盛郑州分公司在对雷云相应时间段的损失与中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中诚公司及上诉人百盛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3元,由上诉人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各负担277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军

                                             审  判  员  王燕燕

                                             审  判  员  宋江涛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顺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