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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刊与被上诉人商城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刊,又名杨攀、吴泽秀(以上三个名字均系原告自报名),女,成年,现住商城县伏山乡大木厂村石门组。 监护人赵列银,男,汉族,1965年1月1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刊,又名杨攀、吴泽秀(以上三个名字均系原告自报名),女,成年,现住商城县伏山乡大木厂村石门组。

监护人赵列银,男,汉族,1965年1月1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明远,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刊因与被上诉人商城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监护人赵列银,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15日上午,原告以杨攀之名入商城县伏山卫生院待产,因其高危评分达15分以上,于当日以吴泽秀之名转入商城县妇幼保健院并在该院分娩出一死婴,于2011年3月16日出院,医疗费用1026元,河南省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300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726元。原告认为自己在医院分娩出死婴与被告方的医疗过失行为有关,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1月6日,原告方以吴泽秀之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商城县卫生局委托信阳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信阳市医学会于2012年3月10日作出信阳医鉴[2012]2号鉴定书,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方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方不服,又于2013年7月17日以杨攀之名向河南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8月1日,河南省医学会作出河南医鉴[2013]018号鉴定书,认定被告存在下列过错行为:1、医方就剖宫产问题与患方沟通告知不到位且无吸氧记录;2、病历书写不规范,如无产科首次病程记录、产前长期医嘱等。该鉴定书同时认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有关胎儿死亡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鉴定的主体是孕产妇。该产妇精神疾病在入住医方前已存在,与医方无关,目前,又已生育一孩,故被告的医疗行为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伏山乡大木厂村石门组村民赵列银同居生活近七年,没有正式户口及明确国籍。原告于2009年10月8日、2011年5月8日在商城县精神病院、2011年3月15日在伏山乡卫生院、2011年3月15日在商城县妇幼保健院、2011年3月28日在潢川县精神病院分别使用了杨刊、杨攀、吴泽秀之名,商城县妇幼保健院及赵列银均认可系同一人,即原告本人。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医院分娩出一死婴,经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负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仍持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偏袒了被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仍把该份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提交,并据此认为被告在该医疗行为中有过错。被告方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因此原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及村委会指定监护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认为,虽然原告方无法提供其准确的身份和户籍信息,但原告作为真实存在的个体,其身份只有两种可能,或者是中国公民或者是无国籍人。无论其是中国公民还是无国籍人,是以何种姓名出现,诉状中是否写明其具体信息,原告在被告处受到医疗损害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也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综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关于村委会指定监护的问题,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提交的商城县精神病院的病历上的姓名杨刊,不能证实是本案原告,且没有监护争议,故而不适用指定监护。原审认为,精神分裂症系精神病的一种,原告方于庭后补交的加盖有院印的商城县精神病院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等材料上记载原告系精神分裂症患者,该诊断结论系原告在商城县精神病院诊治过程中,医生对原告的病情进行科学检查后作出的,被告方经质证后对原告举交的该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病历材料原审予以认定。原告现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书面材料中证明杨刊患有精神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的条件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确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结合原告在商城县精神病院的病历材料与原告现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系精神病人。另外,根据庭审查明及庭后去原告住处实际查明的情况看,虽然原告与赵列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村委会证明原告与赵列银实际同居生活近七年,并育有子女。因原告没有提供身份及户口信息,也不知道具体户籍地,更找不到其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赵列银作为其最有密切联系的人自愿成为原告的监护人,且经村委会同意并指定,赵列银作为原告的指定监护人并无不当。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可以看出,被告方已经认可商城县精神病院病历上的姓名杨刊与杨攀、吴泽秀系同一人。综上,对被告的该答辩理由,原审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分娩出死婴,系被告方的医疗过失行为所致,所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认为虽然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同时认定,院方负次要责任,因此,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医疗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总额的30%。原审认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从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本案中,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的诊疗行为及原告在被告处的医疗损害均无异议。经双方协商在河南省医学会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分娩出死婴,被告方就剖宫产问题与患方沟通告知不到位且无吸氧记录的过失行为与胎儿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方应承担四级医疗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了医疗侵权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对原告承担医疗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原审认为,结合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再考虑患者入院时自身的体质和手术中不可避免的其他因素,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医疗费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住院误工及护理费253.6元,原审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误工及护理费均系其在被告处分娩产生的实际费用,而非在被告处发生医疗损害产生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分娩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误工及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鉴定产生的误工费1136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审认为,原告虽未举证其有误工损失,但其同居关系人赵列银因原告的鉴定事宜确实花费了时间及精力,因此对其请求的20天的鉴定误工费1136元(20天×56.8元/天)原审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38999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被告认为两次鉴定的主体不一致,但认可鉴定实际发生的客观性,原审认为,虽然原告的两次鉴定使用的姓名不一致,但该两次鉴定,鉴定事由一致且被告方都实际参与,因此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主张的交通票据并未达到证明力,但考虑原告到信阳、郑州进行鉴定的事实,原审酌定其交通费1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构成残疾,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分娩出死婴,对其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对此又有一定的过失行为,因此,本院酌情考虑其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综上,因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636元(其中鉴定误工费1136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经原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1)被告商城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刊因医疗损害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1054.4元 [(鉴定误工费1136元+交通费1500元)×4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商城县伏山卫生院的彩超报告单证明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当日,胎儿在腹内正常完好;(2)被上诉人医院的医生采取生拉硬拽的野蛮方法将上诉人腹内胎儿活活拽死;(3)被上诉人为了推卸责任,事故发生后逼上诉人的监护人在“风险告知书”上签字,丧失职业道德;(4)被上诉人伪造病历,推卸责任;(5)被上诉人贿赂两级医学会,导致鉴定结论显失公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13464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刊在被上诉人商城县妇幼保健院分娩出死婴,被上诉人就剖宫产问题与患方沟通告知不到位,且无吸氧记录,被上诉人商城县妇幼保健院的过失行为与胎儿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本例事故属四级医疗事故,被上诉人商城县妇幼保健院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根据河南省医学会“河南医鉴〔2013〕0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所确认的被上诉人的责任比例及过错程度,按照40%的本例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任  钢

                                             审  判  员      陈  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扬  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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