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21号 |
原告杨明庆,男,汉族,1961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军琳,女,汉族,1980年6月21日生。 原告杨明庆与被告甘军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辉,被告甘军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庆诉称,被告甘军琳先期投资罗山县水立方大酒店,工程进展过程中,因其缺乏资金,于2012年12月邀请原告参股。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原告参股后,对水立方大酒店后续工程进行了全额投资,将酒店整个工程建筑、装修实施完毕。双方在协议中约定:①甲乙双方在开始经营之日起(包括试营业),对水立方大酒店的人、财、物进行共同经营管理控制;②营业收入等各种收入款首先用来偿还乙方(原告)投入的资金,具体金额以甲方(被告)欠、借条为准;③乙方为水立方大酒店投资所发生的费用(指原告为筹款而开销的费用及融资的利息),由水立方大酒店承担;④乙方投入的资金回笼后,甲乙双方再另行订立股份等经营管理方面的有关事宜。 原告为投资水立方大酒店,共计从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及个人借款7376670元。目前,该酒店正在试营业阶段,而被告甘军琳确出尔反尔,撕破其伪善的面孔,一脚将原告踢开,其既不让原告参入酒店的经营管理,也不偿还原告借款的本息,造成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的资金全部从小贷公司、投资公司等高息拆借,债权人纷纷催要借款,原告却无力清偿。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①依法解除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退还原告借(欠)款7376670元;②被告按照欠款数额的3%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2月28日原、被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2.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321万欠条一份;3.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60.5万元借条一份;4.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5万元的借条一份;5.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份;6.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一份;7.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14万元借条一份;8.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9.2万元借条一份;9.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134万元借条一份;10.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67.727万元借条一份;11.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40万元借条一份;12.原告支付水立方大酒店购买灭火器款2400元收据一份;13.原告付苏玉伟床垫款4万元收据一份;14.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6日原告付董剑水立方大酒店房租费收据三份,计款22万元;15.被告在罗山县工商局注册的私营企业基本信息。 被告甘军琳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①原被告之间是合伙纠纷,其要求被告退还借(欠)款7114270元,后续追加至7376670元,此款实为原被告合伙经营水立方大酒店时的投资款,该合伙协议原告还应继续履行;②原告负责的酒店部分工程,如中央空调系统、水电燃气、电视机等,质量不合格,与相对方未签订合同,维修、更换无法落实,给酒店造成经济损失80万元、利益损失260万元;③原告诉前以索要投资款为由组织多人围堵酒店数日,拿走酒店部分家具,严重影响酒店声誉及经营,给酒店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另外,原告诉称的“被告出尔反尔,撕破其伪善的面孔,一脚将原告踢开,既不让原告参入酒店的经营管理,也不偿还原告借款的本息”与事实不符,原告投资后参入了酒店的经营管理,被告没有将其赶走之意;2.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答辩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水立方大酒店目前仍属双方合伙经营,且原告的诉前单方行为给酒店造成了约500万元的损失,原告的退出将给被告的经营造成巨大困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各一份;2.原告与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书》一份;3.照片四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甘军琳租赁罗山县“玉安花园”综合大楼一座九层总面积9756.78平方米,用于投资经营“罗山县水立方大酒店”。工程进展过程中,因缺乏资金,被告于2012年12月邀请原告参股。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参股后,对水立方大酒店后期工程进行全部投资,并将酒店整个工程施工完毕。双方在协议中具体约定:①甲乙双方在开始经营之日起(包括试营业),对水立方大酒店的人、财、物进行共同经营管理控制;②营业收入等各种收入款首先用来偿还乙方(原告)投入的资金,具体金额以甲方(被告)欠、借条为准;③乙方为水立方大酒店投资所发生的借款费用,由水立方大酒店承担;④乙方投入的资金收回后,甲、乙双方再另行订立股份等经营管理方面的有关事宜。 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十笔向被告交纳出资现金7114270元(其中:2013年1月22日321万元、3月4日60.5万元、3月6日5万元、3月8日10万元、3月17日50万元、3月25日14万元、4月1日9.2万元、5月13日134万元、5月29日67.727万元、6月7日40万元)。另外,2013年1月8日原告替酒店支付灭火器款0.24万元、7月31日支付董剑房租费5万元、9月8日支付苏玉伟床垫款4万元、7月19日支付董剑房租费7万元、8月11日支付董剑房租费10万元,以上累计7376670元。 2013年6月9日,该酒店进行试营业,原、被告双方因按《协议》约定是否首先归还原告投资款及管理权限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11月离开酒店,该酒店由被告独自管理、经营。2013年12月被告以个人名义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相关经营许可证。原告在采取组织人员堵门、闹事等措施自行索要投资款无果的情况下,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①解除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退还原告借(欠)款7376670元;②被告按照欠款数额的3%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欠)条、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及相关经营许可证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作经营企业必须以相互信任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罗山县水立方大酒店”试营业期间,双方即因是否首先偿还原告的投资款及管理权等问题产生分歧,直至双方发生吵打、聚众在酒店闹事等不利于合伙经营的行为发生,致使双方的合作无法进行。鉴于原告已于2013年11月离开酒店,该酒店由被告独自管理、经营至今,且2013年12月被告已经以个人名义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相关经营许可证,原、被告继续合伙经营“罗山县水立方大酒店”客观上已不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2013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退还原告借(欠)款73766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款数额的3%利率承担其利息损失问题,原告虽然主张投资款从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及个人高息拆借,因被告对此不予以认可,故其要求被告按3%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合伙《协议》第三条,即“乙方为水立方大酒店投资所发生的借款费用,由水立方大酒店承担”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借(欠)款数总额从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3月3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不涉及原、被告合作经营水立方大酒店期间(2013年6月9日试营业至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的盈亏问题,如任何一方就此主张享有利润或对方应承担亏损,可凭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甘军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明庆借(欠)款7376670元,并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杨明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70元,原告承担3070元,被告承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任 钢 审 判 员 陈 钢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扬 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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