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4)二七法执字第1403号 |
申请执行人张秀英,女,汉族。 被执行人王爱民,男,汉族,1955年10月29日生。 被执行人王爱香,女,汉族,1958年1月11日生。 被执行人王爱梅,女,汉族,1964年2月7日。 被执行人王爱珍,女,汉族,1954年3月3日生。 被执行人王爱平,男,汉族,1960年4月8日生。 被执行人王爱华,女,汉族,1952年4月9日生。 被执行人王娟,女,汉族,1977年1月8日。 关于申请执行人张秀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爱民、王爱香、王爱梅、王爱珍、王爱平、王爱华、王娟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79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爱民、王爱香、王爱梅、王爱珍、王爱平、王爱华、王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协助申请人张秀英办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北、西三环路西房屋的合同登记备案变更和产权登记手续,将该套房产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张秀英名下,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王爱民、王爱香、王爱梅、王爱珍、王爱平、王爱华、王娟于本裁定生效后,协助申请执行人张秀英办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北、西三环路西房屋房产的合同登记备案变更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将该套房产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张秀英名下。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明 审 判 员 周 辉 审 判 员 井柏年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钦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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