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三刑终字第93号 |
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卢氏县。 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卢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9日16时45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MGA062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卢氏县某兴路与某源路交叉口,被卢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6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酒精检测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4〕0252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卢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判一致。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并综合考虑其如实供述并认罪等,已从轻判处拘役最低刑一个月,罚金的最低数额1000元。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华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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