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内楚民初字第148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独任审判庭由周现俐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5年2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为王某甲,于2006年5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矛盾不断,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吵架是很正常,不能因为吵架就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5年2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为王某甲,现在部队参军;于2006年5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现在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档案馆证明、孕检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虽然一般,但共同生活二十多年,虽有吵闹现象,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加之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如果原、被告离异,对其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相敬相爱,携手共创美好幸福家庭。综上,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现俐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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