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712号 |
原告李富军,男,出生于1948年9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运涛,男,出生于1978年6月6日,汉族。 被告周松彩,女,出生于1982年2月8日,汉族。 原告李富军诉被告李运涛、周松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运涛、周松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李运涛、周松彩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双方约定用期为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8月21日,月利率3%。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西大街与长庆路交叉口东北角3层西户(房产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0701026301号)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此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 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利息100 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2月21日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之子与被告李运涛之间的短息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账;4、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周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富军”与 “李福军”系一人。 被告李运涛、周松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21日被告李运涛、周松彩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李福军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 000),用房屋壹套抵押,房产证号为0701026301号(房屋坐落于新密市城区西大街与长庆路交叉口东北角3层西户,房屋所有人李运涛),用期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8月21日,利息三分,借款人为李运涛、周松彩”。经查“李富军”与 “李福军”系同一人。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 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2011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运涛、周松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富军借款本金150 000元,并从2011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李富军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加倍支付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运涛、周松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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