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84号 |
原告姬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玉静,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少华,男,满族。 原告姬鹏因与被告谢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鹏的委托代理人程玉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鹏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第二条),同时约定乙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应按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第八条)。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少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姬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10月10日的借条一份;3、2013年10月1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约定逾期不能偿还的,按照逾期天数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的事实。 被告谢少华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谢少华向原告姬鹏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姬鹏人民币大写拾万元(100000元)。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债权人)为姬鹏,乙方(债务人)为谢少华,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借款10万元整,乙方指定的开户银行为许昌市工商行,账号为6222021708008867589;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应按预期天数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同日,原告姬鹏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10万元款项从户名为姬鹏的银行账户汇至户名为谢少华、账户号为6222021708008867589的银行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少华向原告姬鹏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谢少华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所受损失为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借款合同中关于应按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的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逾期还款之日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谢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姬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驳回原告姬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姬鹏负担220元,由被告谢少华负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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