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杞民初字第86号 |
原告李建军,男,1958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清杰,男,1983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建军诉被告李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以搞建筑急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8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8月28日归还全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元月1日归还50000元,2012年元月1日归还本息60000元,2013年7月还本息41000元,到2013年11月被告应归还本息232984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12984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李留军系被告乳名。 2009年8月28日,被告以搞建筑为名从原告处借款2800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李建军现金贰拾捌万元整,用于建筑,定于2010年8月28号归还全部借款,如超期不能归还,按超期天息3‰加收利息,如经济纠纷,李留军必须承担全部费用。借款人李留军,2009年8月28号。”2011年元月份,被告还款50000元,2012年1月1日还款60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在郑州还给原告现金41000元。在清算本息的过程中,原告放弃按天息3‰加收利息,而主张从2011年元月份按月息2%计息。2011年度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最高是6.56%。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原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总计借款给被告现金280000元,虽约定有利息条款,但该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息,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还款的过程中原告未指明还款属于利息部分,故所还款项属本金。2011年元月份被告还款50000元,本金剩余230000元,原告主张从此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至2012年元月一日,利息为55200元,被告还款60000元,本金为170000元,至2013年7月1日利息为61200元,原告仅主张利息为31528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月又还款41000元,剩余本金为129000元,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5996元,以上本息合计为231724元,现原告主张21298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清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12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李清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孝奇 审 判 员 李步俊 陪 审 员 谢文立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华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