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450号 |
原告李绍欣,男,汉族,1946年6月6日出生,住柘城县。 原告郭秀霞,女,汉族,1965年8月11日出生,住柘城县。 原告张秀真,女,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住柘城县。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乃莲,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 代表人夏文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亮,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绍欣、郭秀霞、张秀真与被告豆乃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玉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欣、郭秀霞、张秀真的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乃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绍欣、郭秀霞、张秀真诉称:2012年10月22日6时9分许,原告李绍欣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陈青集镇吕关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豆乃莲驾驶的豫NB5672号低速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绍欣及乘车人郭秀霞、张秀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绍欣、被告豆乃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秀霞、张秀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绍欣于2013年1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81天,支付医疗费21873.84元;原告郭秀霞住院治疗102天,支付医疗费29635.94元;原告张秀真住院治疗71天,支付医疗费22264.04元。被告所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豆乃莲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各项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0月22日6时9分许,原告李绍欣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陈青集镇吕关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豆乃莲驾驶的豫NB5672号低速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绍欣及乘车人郭秀霞、张秀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绍欣、被告豆乃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秀霞、张秀真无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第二组证据, 1、原告身份证。2、原告户口簿。3、原告郭秀霞父亲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证明三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年龄分别为66岁、47岁、55岁,应按原告年龄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郭秀霞父亲1928年7月4日出生,原告郭秀霞共姐妹四人。第三组证据,1.三原告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2.伤残等级鉴定书。上述证据证明事故事发后三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李绍欣于2013年1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81天,支付医疗费21873.84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郭秀霞住院治疗102天,支付医疗费29635.94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张秀真住院治疗71天,支付医疗费22264.04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经伤残评定,原告李绍欣的伤情为五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365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原告郭秀霞的伤情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损失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张秀真的伤情为五级伤残,误工损失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第四组证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豆乃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五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绍欣车辆损失为1495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第六组证据,鉴定费票据。证明三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分别为1600元、2200元、1600元。 被告豆乃莲、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第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请求合议庭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事故处理机关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伤残陪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应按照被抚养人的年龄及户籍性质计算。本院认为,该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是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支出,且被告也未列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2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故对该被告的异议理由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2日6时9分,原告李绍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济南重骑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柘城县陈青集乡至洪恩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陈青集镇吕关村路段时,因相对方向来车越线行驶,灯光刺眼,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豆乃莲驾驶的豫NB5672号低速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绍欣及乘车人郭秀霞、张秀真受伤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李绍欣共计住院81天,支付医疗费21873.84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郭秀霞住院治疗102天,支付医疗费29635.94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张秀真住院治疗71天,支付医疗费22264.04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012年11月2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柘公交认字(2012)第10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豆乃莲与原告李绍欣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秀霞、张秀真无责任。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绍欣、郭秀霞、张秀真的伤情进行评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4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45号、第71号、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1、被鉴定人李绍欣左上肢损伤评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绍欣的误工期限为伤后365日,建议伤后120日内给予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1、被鉴定人张秀真胸廓畸形轻度影响呼吸功能评为五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秀真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建议伤后120日内加强营养并由一人护理;1、被鉴定人郭秀霞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秀霞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建议伤后120日内加强营养并由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郭秀霞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存在,待其骨折愈合后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李绍欣、郭秀霞、张秀真分别支付鉴定费1600元、2200元、1600元。需原告郭秀霞被扶养人为一人,原告之父郭景芝,1928年7月4日出生,原告郭秀霞共姐妹四人。三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B5672号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合计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豆乃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绍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绍欣及乘车人郭秀霞、张秀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绍欣与被告豆乃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豆乃莲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依法确认被告豆乃莲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绍欣自担5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三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原告李绍欣医疗费21873.84元、护理费15992.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住院81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出院后3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住院81天)、营养费1200元【(10元/天×住院81天)+(10元/天×出院后39天)】、残疾赔偿金71192.86元(8475.34元/年×14年×60%)、车损1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合计129184.14元。原告郭秀霞医疗费29635.94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8040.66元(24457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6231.13元(住院期间29041元/年÷365天×住院10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住院102天)、营养费1020元(10元/天×住院102天)、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8475.34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1477.28元(父亲郭景芝5627.73元/年×5年×21%÷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113061.44元。原告张秀真医疗费22264.04元、误工费8040.66元(24457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2809.86元【(住院期间29041元/年÷365天×住院71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出院后1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住院71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5094.22元(8475.34元/年×20年×6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0元,以上合计176238.78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三原告应平均分配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绍欣41495元、原告郭秀霞40000元、原告张秀真40000元。三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中原告李绍欣43844.57元【(129184.14元-41495元)×50%】、原告郭秀霞36530.72元【113061.44元-40000元)×50%】、原告张秀真68119.39元【(176238.78元-40000元)×50%】,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共计应分别赔偿原告李绍欣85339.57元(41495元+43844.57元)、原告郭秀霞76530.72元(40000元+36530.72元)、原告张秀真108119.39元(40000元+68119.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绍欣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339.5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秀霞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530.72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8119.39元; 四、驳回原告李绍欣、郭秀霞、张秀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11200元,三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豆乃莲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 玉 巧 审 判 员 邹 庆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建 设
二 〇 一 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琳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