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民事是判决书 |
(2013)商梁民初字第02884号 |
原告赵文智,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 被告宋安民,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赵文智与被告宋安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玉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代理审判员隋晴参加合议,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安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智诉称:2011年春节过后,原告从洛阳市赶往商丘市梁园区,与被告宋安民共同做婚纱摄影工作,当时原告共计投入25000元整,经过两人一个多月的准备,2011年3月份影楼得以顺利开张营业。经营期间,原告发现影楼不断有问题出现,主要体现在收入运营资金等方面。后经原、被告两人再三考虑,决定该影楼不再共同经营。2011年6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终止合同协议》。合同中约定:因终止合同给乙方(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整,由甲方(被告)于2012年元月8日前给乙方(原告)一次性付清。但是到了2012年元月8日,被告宋安民并未如期偿还给原告20000元整,而是口头和短信方式说没钱偿还,要求原告再等一段时间。后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偿还原告2000元现金。后又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安民未到庭参加,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赵文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时,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2012年10月份已还2000元)。 被告宋安民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的审理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赵文智、被告宋安民在2011年春节过后至2011年6月份期间,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婚纱影楼,2011年6月27日,合伙终止时双方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因终止合同给乙方(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整,由甲方(被告)于2012年元月8日前给乙方(原告)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2012年10月份偿还原告2000元。后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原告债权未获实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终止时就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应依约履行债务,于双方约定的时间,即2012年8月前将20000元给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宋安民仅给付原告2000元,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安民给付原告赵文智人民币1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10元,由被告宋安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 玉 巧 审 判 员 邹 庆 华 代理审判员 隋 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 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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