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22号 |
原告黄国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更献,男,汉族。 被告赵文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许昌市魏都区西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俊鹏,许昌市魏都区西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国伟因与被告赵文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更献、被告赵文明的委托代理人押晓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伟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赵文明向原告出具钻探工程款欠条一张,计170496元。后,原告多次赴许昌向被告讨要该笔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钻探工程款170496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文明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黄国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施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第二组,被告赵文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70496元的工程款;第三组,车票10张、住宿票5张、加油票1张、过路费5张、餐费3张,用以证明五年来,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第四组,证人皮贵平、刘玉兰的到庭证言,用以证明皮贵平曾于2010年5月2日与原告一同到许昌找被告赵文明催要欠款;刘玉兰从2009年至今多次陪原告到许昌找赵文明催要欠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赵文明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所欠的工程款没有必然联系,仅能够证明双方曾经签订过协议;第二组证据中的欠条上的字迹明显不是一个人书写的,在被告签名之后,欠条上内容是后来添加的。此外,数额的大小写均没有被告的指印,不符合常理;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未提供2010年12月25日之前的车票,其他票据也均未注明时间。住宿票均是收据,其来源不合法,即使存在2010年12月5日之前的车票,也不能证明系向被告要账发生的;对第四组证据,两位证人与被告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同时,两位证人与原告均没有见到被告及其家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过款项,主张过权利。 被告赵文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黄国伟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6日,被告赵文明与原告黄国伟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钻孔,钻孔1000米,钻孔造价为400元/米。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经双方核算,被告赵文明于2008年12月25日向原告黄国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黄国伟钻探工程款拾柒万零肆佰玖拾陆元整(¥170496.00)。后,原告多次从洛阳赴许昌向被告赵文明主张权利、索要欠款。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赵文明已向其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钻探工程款160496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今仍下欠160496元工程款未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赵文明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0496元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国伟偿还下欠工程款1604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1元,由原告黄国伟负担505元,由被告赵文明负担4516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赵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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