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正民初字第471号 |
原告邱某甲,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赵某,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邱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同年9月典礼同居,2009年6月9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8月8日生育长子邱某乙,2009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邱某丙。婚后因二个孩子出生,家庭负担加重,同时由于被告父母不同意原、被告婚姻,被告无故与原告生气、吵架,于2011年10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邱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邱某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典礼同居,2009年6月9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8月8日生育长子邱某乙,2009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邱某丙(现均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付寨乡双屯村委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应当审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已达五年之久,并生育一对儿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成 华 审 判 员 徐 佳 人民陪审员 盛 学 凯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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