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裁定书 |
(2014)平执异字第9号 |
案外人河南嘉陶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王俊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案外人王俊刚,男,汉族,住长葛市。 案外人赵福杰,男,汉族,住长葛市。 申请执行人门国锋,女,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执行人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王俊刚,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一案中,案外人河南嘉陶卫浴有限公司、王俊刚、赵福杰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河南嘉陶卫浴有限公司、王俊刚、赵福杰称,2012年9月18日,案外人与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冯双喜签订了《担保债务清偿处分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9月18日起将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位于长葛市区南环路厂区内全部地上建筑物(含配套设施)、生产设备的所有权转移至异议人。该协议自2012年10月9日起开始执行,上述财产所有权已经不属于被执行人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停止对被执行人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所有的办公楼、厂房、机器设备的执行。 本院查明,门国锋诉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进行了财产保全;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委托评估机构对保全财产进行评估,并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平执一字第35-5号执行裁定,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所有的办公楼、厂房、机器设备。 本院认为,在执行门国锋诉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一案中,平顶山中院依法对保全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然案外人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通知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标的的所有权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南嘉陶卫浴有限公司、王俊刚、赵福杰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祝建中 审 判 员 王云阳 代理审判员 李泉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海文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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