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灵刑初字第190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某某,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再次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毋某某在灵宝市阳店镇下村被害人王某开办的沙场操作起重机过程中,在天黑看不到工作场地的情况下,将已吊起的振动筛下落安放,致使振动筛的钢板挂住下料斗,在振动筛悬空的情况下,毋某某未采取任何措施,由王某让沙场工人将挂住下料斗的钢板切割掉,后振动筛突然向东偏移,将在振动筛东边的王某挤到墙上,致使王某死亡。经鉴定,王某系钝器挤压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4月22日,毋某某在其父亲毋某甲的陪同下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王某死亡情况说明、谅解书、赔偿协议、委托书、收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毋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毋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毋某某在灵宝市阳店镇下村,王某开办的沙场操作起重机过程中,在天黑看不到工作场地的情况下,将已吊起的振动筛下落安放,致使振动筛的钢板挂住下料斗,在振动筛悬空的情况下,被告人毋某某未采取任何措施,由王某让沙场工人将挂住下料斗的钢板切割掉,后振动筛突然向东偏移,将在振动筛东边的王某挤到墙上,致使王某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钝物挤压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次日,被告人毋某某在其父亲毋某甲的陪同下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王某亲属对被告人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毋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机动车驾驶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到案说明、证明、情况说明等,证人毋某甲、李某某、李某甲、杜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实被告人毋某某在操作起重机过程中致王某死亡及案发后投案的经过; 3、法医物证鉴定、理化检验鉴定及法医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及死因; 4、谅解书、赔偿协议、委托书、收据等,证实案发后赔偿及谅解的情况; 5、被告人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在操作起重机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毋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各项损失,被害人王某亲属对被告人毋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