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灵刑初字第145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曾用),女,1994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4月1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4日由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金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唐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常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19时许,灵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沈某某、协警唐某某在灵宝市大王镇沟水坡路口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时,被告人王某某母亲莫某某在交通事故车辆上受伤,因对被害人唐某某处理交通事故态度不满,与后赶到现场的王某某一起将唐某某推倒在公路边水渠里,母女二人上前用手将唐某某脸部抓伤,后王某某用砖头之类东西将唐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唐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事情经过、报警证明、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承认与被害人唐某某相互推搡,其用手将唐某某脸部抓伤,辩称其没有用砖头砸唐某某头部。 辩护人常金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打伤被害人唐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害人唐某某系合同民警,不具备执法资格,且案发时交警的执法工作已经结束,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没有妨害到公务的进行;3、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目的;4、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8日下午4时许,在灵宝市大王镇沟水坡路口处,一辆客车与一辆小轿车相撞。当晚7时许,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民警沈某某与科室工作人员唐某某赶到现场处理该交通事故。客车乘车人莫某某称其在事故中受伤,遂电话联系其女儿王某某及家人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母亲莫某某因对唐某某处理交通事故态度不满,与唐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后二人与唐某某等人一起摔倒在公路边水渠里,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母亲莫某某用手将唐某某脸部抓伤,后被告人王某某又用砖头将唐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唐某某头面部多处损伤,其中面部抓伤累计达3.1cm2,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唐某某等人损失13000元,唐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庭审中,因被告人王某某否认致伤唐某某,唐某某当庭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不予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赔偿及谅解的情况;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唐某某系该事故科工作人员。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到其身上、脸上乱抓,并用砖头到其头部击打的经过;证人沈某某、张某甲、卫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看见被告人王某某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或石头朝唐某某头部击打的事实;证人刘某某、杜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其看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母亲莫某某与事故科民警发生争执、拉扯的经过;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和女儿王某某质问交警,后一起摔倒在路边渠道的经过。 3、书证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4、法医鉴定意见及说明,证实了被害人唐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损失,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常金生提出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损失,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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