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487号 |
原告赵凤启,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梁园区。 被告徐现礼,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虞城县。商丘市梁园区尚博学校清凉寺分校工程承包人。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军,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虞城县,商丘市梁园区尚博学校清凉寺分校工程承包人。 被告何玉坤,男,194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商丘市梁园区尚博学校清凉寺分校工程承包人。 原告赵凤启与被告徐现礼、王新军、何玉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启、被告徐现礼及委托代理人纪德建、被告王新军、何玉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凤启诉称:2013年4月份,三被告承建商丘市梁园区尚博学校清凉寺分校的工程,租赁原告的钢管,欠租金共计36000元,经多次催要分文未付,现要求三被告给付租金36000元及利息,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现礼辩称:租赁这个事是事实,承认欠原告的租金,但是三被告结算后给原告支付租金。 被告王新军辩称:欠原告租金属实。 被告何玉坤辩称:欠原告租金属实。 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赵凤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4年1月6日欠条一张,证明徐现礼欠28000元。证据2:9月26日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徐现礼欠8000元整。 被告徐现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28000元是我们三被告的共同债务,由我们三个人承担。8000元是我个人债务。 被告王新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28000元是我们三被告的共同债务,8000元是徐现礼的个人债务,我不承担。 被告何玉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28000元是我们三被告的共同债务,8000元是徐现礼的个人债务,我不承担。 被告徐现礼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何玉坤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王新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退伙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新军已经退伙,债务王新军不承担。 原告对被告王新军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程是三被告承建,钢管是三被告租赁,租赁费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退伙没有通知我方,且被告何玉坤不同意其退伙。 被告徐现礼对被告王新军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退伙协议无效,何玉坤不同意退伙,所以无效。2、即使退伙协议生效,被告王新军应对28000元的共同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何玉坤对被告王新军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个协议是擅自决定的,没有开会。让我签字时只看见最后一页,不知道是签的退伙协议,没有人告知我,该协议是无效的, 28000元的债务应该是我们三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我们三被告共同偿还。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赵凤启、被告徐现礼、被告何玉坤对被告王新军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退伙没有告知另一合伙人何玉坤,被告何玉坤不同意其退伙,其退伙协议自签定时就属于无效协议,对被告王新军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查明的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份,三被告承建商丘市梁园区尚博学校清凉寺分校的工程,在施工中租赁原告的钢管。工程完工后,三被告一直未将租金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催要无形成纠纷。 另查明:三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租金为28000元。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另外的8000元债务属被告徐现礼的个人债务,由徐现礼一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实物,应当支付租金,三被告用后没有支付租金,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所欠的租金28000元,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属于被告徐现礼的债务8000元,应由徐现礼一人承担偿还的责任。对被告王新军提出已退伙不承担债务的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因退伙没有告知另一合伙人何玉坤,其退伙协议自签定时就属于无效协议,对被告王新军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一十二 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现礼、王新军、何玉坤给付原告钢管租赁费2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现礼给付原告租赁费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 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02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建 辉 审 判 员 邹 庆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建 设
二〇一四 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李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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