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灵刑初字第254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M77237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函谷关至大王干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函谷关运政所东约20米处时,与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杨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某某损失5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某、侯某甲、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血醇含量检测意见单,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接警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田伟民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
上一篇:原告邱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