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灵刑初字第212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叶曾用),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白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面包车将女友王某某从故县镇“脉动KTV”拉至故县镇秦岭大酒店附近时,与王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叶某某因躲避车辆撞到路边被迫停下后,王某某即下车离开,叶某某追上王某某用刀将其腰部、手部、腿部等处刺伤后驾车离开。经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叶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能够赔偿王某某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面包车将女友王某某等人从故县镇“脉动KTV”拉至故县镇秦岭大酒店附近路上时,与王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人叶某某因躲避车辆致所驾驶面包车撞到路边被迫停下后,王某某即下车离开,被告人叶某某追上王某某用刀将其腰部、手部、腿部等处刺伤,后驾车离开。王某某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气胸;2、左肾挫伤;3、全身皮肤多处利器刺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支付了王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报案材料、抓获证明等,证明被告人叶某某伤害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 3、法医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承担了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书 记 员 屈丹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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