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夏刑初字第14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卜庆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卜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无证驾驶豫NSX817号本田越野车,沿夏邑县建设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夏邑县建设银行门前时,因疲劳驾驶,撞上相向行驶的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付某某死亡。被告人丁某某在将被害人付某某送到医院后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人民币560000元,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丁某某到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为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冉某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赔偿调解书、收款凭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逆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不属于逃逸,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宣告缓刑。并提交谅解书一份。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4年1月1日6时30分许,我驾驶豫NSX817号本田越野车,从孔祖大酒店出发,沿建设路由北向南回蓝波湾小区。由于我头天晚上打牌没有睡觉,开车时很疲劳,不知道逆行在了道路的东边,行驶到建设银行门前时,与一个骑电动车人正面相撞了。我下车与现场的一个老人一块找人,在道路东边的花坛里找到了对方驾驶员。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等急救人员来到,经检查伤者已不行了。我看伤者口鼻还有气,要求急救人员极力抢救,我们把伤者抬上急救车,我也跟着去了医院。到医院我准备押钱,一摸身上没有带钱,就出去借钱。借到钱后,让我叔丁银需、堂弟丁某某去医院押的钱。后来我积极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赔偿受害人方各项费用560000元。 2、证人冉某某证言,2014年1月1日早上6点30分左右,我在建设路中国建设银行对面打扫卫生,突然听到“砰”的一声响,看到西边停了一辆车,就知道出车祸了。我到现场,和司机在花坛里找到了伤者。伤者满脸是血。司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到现场后,我和肇事司机把伤者抬到车上,肇事司机坐急救车也去了医院。 3、证人丁某某证明,2014年1月1日早上6点多钟,其堂兄弟丁某某驾驶轿车,在建设路发生了交通事故,撞死一个骑电动车的女孩,丁某某正在积极筹钱。 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经查询,未查到居民(丁某某)身份证号412326197206204210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豫NSX817号“思威”牌肇事车所有人系丁某某。 6、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付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交警到达现场进行勘验、绘图、拍照的情况。 9、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经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5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方达成协议,得到了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某某不属逃逸及应当判处拘役六个月的观点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案情,依据量刑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冉 伟 审 判 员 穆全宏 人民陪审员 张克显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昊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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