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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玉聚、何派鄞、潘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夏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玉聚,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
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夏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玉聚,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好领,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何派鄞,曾用名何派勤,又名荒,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1993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2003年7月6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31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非法侵入住宅罪,2012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0日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夏、张伟杰(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194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于2014年1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玉东、支灵芝(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玉聚、何派鄞、潘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玉聚及辩护人李好领、被告人何派鄞及辩护人李夏、张伟杰、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李玉东、支灵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常玉聚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常某某(已判刑),在商丘市梁园区酒厂宏顺路小区D区,将赵某某的“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500元。

2、2010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常玉聚伙同王某某、常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学会家园小区,将蒋某某的蓝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505元。

3、2010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常玉聚伙同王某某、常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金楼新村,将王某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000元。

4、2010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常玉聚伙同王某某、常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苑园小区,将秦某某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000元。

5、2011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常玉聚伙同王某某、王某甲(已判刑),窜至夏邑县罗庄乡何路口何某某家,盗走黑色弯梁“大运“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580元;三只羊,价值2000余元;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500元;衣物等,共计5000余元。

6、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常玉聚,在柘城县城关镇西关中医院,将梁某某的一辆银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3500元。以1600元,卖个被告人潘某某。

7、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常玉聚,在柘城县城关镇西关中医院,将杨某某的一辆银灰色“世纪三抢”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2380元。以1200元,卖个被告人潘某某。

8、2011年夏至2012年春,被告人常玉聚伙同高某某(已判刑)先后8次,将被盗赃物电动车分别销售给刘某某一辆,价值450余元、王某乙一辆,价值3700元、倪某某一辆,价值950元、张某某一辆,价值1100元、李某某一辆,价值500元、陈某两辆,价值4690元、陈某甲一辆,价值3000余元。

9、2011年底,被告人何派鄞,在夏邑县一高家属院,将魏某的一辆电动车盗走,价值1500元,其通过常玉聚以300元,卖给何某乙。

为指控被告人常玉聚、何派鄞、潘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玉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伙同他人销售赃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派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派鄞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玉聚辨称,我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第9起销赃已包含在第8起销赃的8辆车。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玉聚第3起参与盗窃,仅有王某某自己的供述,属于证据不足,不应当予以认定。常玉聚能如实供述其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罪态度较好,是从轻情节。常玉聚在柘城犯罪后,积极退赃。鉴于以上情节,请对被告人常玉聚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派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派鄞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涉案金额较小,建议对其量刑时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玉聚自行或伙同他人盗窃七次,盗窃物品价值15885元,明知是盗窃的物品,自行或伙同他人销售,价值14690元;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物品,而予以收购两次,价值5880元;被告人何派鄞盗窃一次,盗窃物品价值1500元。上述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常玉聚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常某某(已判刑),在商丘市梁园区酒厂宏顺路小区D区,将赵某某的“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500元。

2、2010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常玉聚伙同王某某、常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学会家园小区,将蒋某某的蓝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505元。

3、2010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常玉聚伙同王某某、常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金楼新村,将王某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000元。

4、2010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常玉聚伙同王某某、常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苑园小区,将秦某某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000元。

5、2011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常玉聚伙同王某某、王某甲(已判刑),窜至夏邑县罗庄乡何路口何某某家,盗走黑色弯梁“大运“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580元;三只羊,价值2000余元;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500元;衣物等,共计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常玉聚供述,2010年8月份,我在商丘市开出租车,我哥常某某、王某某找到我,让我每天8至9点钟拉着他们到小区里转。我问他们想干啥?他们说弄辆电动车,弄点钱花!我看他们是偷东西,就劝他们去打的。他俩个说每趟弄成事(指偷到电动车),给我300元钱,我就同意了。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开着出租车到商丘市西部一个小区门口,常某某、王某某到小区里偷了一辆电动车,到“商”字西路边一个小区偷了一辆电动车。以前他俩坐我的出租车是否偷到电动车,我就不知道了。

(2)、同案犯王某某供述,2010年8月份,常玉聚叫我去商丘市偷电动车,我们共偷了四次。第一次具体那一天我记不清了,是晚上8至9点钟,常玉聚开着出租车,拉着我和常某某到梁园区西部一个“金楼” 小区,常玉聚在车上等着,我和常某某溜进小区偷了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第二天晚上8至9点钟,我们三人又开车到“商”字西边路南一个小区,常玉聚在外边放风,我和常某某溜进小区偷了一辆红色电动车。因为我对商丘市不熟悉,还有两次我不知道是什么小区,也是开出租车去的,偷了一辆蓝色两轮自行车式电车动和一辆黑色踏板式电动车。这四辆电动车都是常玉聚卖的,具体卖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就分了300元。2011年5至6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与常玉聚合伙在罗庄乡刘蔡元村前何路口盗窃一次,偷了三只羊,一辆“大运”牌摩托车,一组四块电动车电瓶。这次盗窃是我们商量好,让俺弟弟王某甲以逮青蛙为借口,想法把何某某(进)调开,然后王某甲电话再通知我,我在和常玉聚一起到何某某家偷东西。

(3)同案犯常某某的供述与同案犯王某某供述,在商丘市四次盗窃的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4)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2010年8月份,我哥王某某因为在商丘市盗窃电动车、摩托车被网上追逃。2010年夏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王某某放在我家两辆电动车、一辆“大运”牌摩托车,车是红、黑、白色的。2011年5月份一天的晚上10点来钟,我到罗庄乡何路口何某某家,准备与何某某一起去照青蛙,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来何某某家偷东西,他问我何某某家有啥东西,我说何某某家有羊和摩托车,我说要偷你自己偷。过一会王某某又给我打电话,问我和何某某出门吗?说如果你们出门,就给他打电话说一声!于是,我与何某某出门照青蛙时,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我们走了。第二天,何某某的两只山羊和一辆黑色“大运”摩托车就被盗了。后来他把偷的摩托车放在了我家。

(5)失主赵某某陈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其放在商丘市酒厂路“宏顺” 小区D区的蓝色“比德文”牌自行车式电动车被盗,价值 1500元。

(6)失主蒋某某陈述,2010年8月20日晚上,其放在新师院对面“学府家园”小区停车棚里的一辆蓝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被盗,价值1700元。

(7)失主王某陈述,2010年8月30日晚上,其放在“金楼新村”一号楼一单元楼道口的一辆红色“爱玛”牌两轮自行车式电动车被盗,价值1000余元。

(8)失主秦某某陈述,2010年8月30日晚上,其放在“商”字西路南“苑园”小区1单元楼道口的一辆黑色“速派奇”牌两电动车被盗,价值1000余元。

(9)失主何某某陈述,2011年5月18日晚上,在其家夏邑县罗庄乡刘菜园村前何路口,被盗三只羊、一辆黑色弯梁“大运”摩托车、四块一组电动车电瓶,价值6000余元。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8月20日22时许,蒋某某报案称,其在梁园区平原路“学府家园”小区,被盗蓝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700余元;2011年5月19日零时许,何某某报案称,其在夏邑县罗庄乡刘菜园村前何路口其家中,被盗“大运”牌摩托车一辆(价值3700元)、电瓶(价值500元)、三只山羊(价值2600元)。

(11)辨认笔录,证实经夏邑县公安局民警,提供10辆摩托车,让被害人何某某辨认,其辨认出第4辆“大运”牌摩托车,是其被盗的摩托车;经同案犯常某某指认,梁园区“金楼新村”小区、睢阳区“苑园”小区,是其盗窃电动车的现场。

(12)电瓶车保修单、合格证,证明失主购买电动车的情况。

(13)扣押物品,返回物品清单、领到条,证明涉案盗窃物品被扣押,后返回给失主。

(14)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少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某某,因犯上述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案犯常某某,因犯上述盗窃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6、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常玉聚,在柘城县城关镇西关中医院,将梁某某的一辆银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3500元。以1600元,卖个被告人潘某某。

7、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常玉聚,在柘城县城关镇西关中医院,将杨某某的一辆银灰色“世纪三抢”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2380元。以1200元,卖个被告人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常玉聚供述,2013年5至6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在柘城县西关中医院,偷了一辆银色“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潘某某。2013年7至8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在柘城县西关中医院,偷了一辆带红棚的电动三轮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潘某某。

(2)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13年我在商丘市西郊黑刘庄附近收破烂。2013年5至6月份,我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夏邑县的一个男子,一辆银灰色带红棚的电动三轮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别人;同年11至12月份,我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他一辆小型银灰色电动三轮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别人。当时我就知道收购的电动车,是夏邑县这个男子偷的车。

(3)失主梁某某陈述, 2013年8月15日上午,其在柘城县城关镇西关中医院,一辆银白色“五星金豹”牌电动三轮车被盗,价值3500余元。

(4)失主杨某某陈述, 2013年8月31日上午,其在柘城县城关镇西关中医院,一辆带红棚的“世纪三枪”牌电动三轮车被盗,价值3000余元。

(5)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8日,柘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提供24张分二组编号后男性免冠照片,经潘某某辨认,其指认出一组编号为6的人,是卖给其电动车的人常玉聚;经常玉聚辨认,其指认出一组编号为2的人,是购买其所盗窃的三轮车的人潘某某。

(6)被告人常玉聚指认盗窃现场照片6张、失主梁某某、杨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2张。

(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常玉聚盗窃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被扣押,并拍照。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盗窃现场监控载图9张,证明柘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到达柘城县城关镇西关中医院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绘图,下载常玉聚盗窃载图的情况。

(9)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8月15日8时许,梁某某报案称,其在柘城县城关镇西关中医院,被盗银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500余元;2013年8月31日11时许,杨某某报案称,其在柘城县城关镇西关中医院,被盗一辆三轮车,价值3000余元。

(10)移交清单,证明2014年1月7日,柘城县西关中医院保卫科人员,将常玉聚现场抓获后,从其身上搜出一节撬盗电动车的钢管,一本常玉宝的驾驶证,现金2200元及信用卡一张(取出现金6800元),上述物品及现金已移交公安机关。

(11)收据、保修卡,证明失主梁某某、杨某某购买电动车的事实及价款。

(1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月1月21日,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500元;“世纪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380元。

(13)领到赔偿款收条,证明失主梁某某收到被告人常玉聚赔偿款3500元;失主杨某某收到被告人常玉聚赔偿款3400元。

8、2011年夏至2012年春,被告人常玉聚伙同高某某(已判刑)先后8次,将被盗赃物电动车分别销售给刘某某一辆,价值450余元、王某乙一辆,价值3700元、倪某某一辆,价值950元、张某某一辆,价值1100元、李某某一辆,价值500元、陈某两辆,价值4690元、陈某甲一辆,价值3000余元。

9、2011年底,被告人何派鄞,在夏邑县一高家属院,将魏某的一辆电动车盗走,价值1500元,其通过常玉聚以300元,卖给何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常玉聚供述,我和高某某在夏邑县租房子住。我和高某某2011至2012年帮助何派勤销售盗窃的电动车10余辆。这些电动车都是卖给夏邑县孔庄乡的三高等人了。出卖价格为300至500元,最高的卖550元。

(2)被告人何派鄞供述,2011年底的一天,我在夏邑县西环学校新一高家属院,偷一辆粉红色二轮电动车。第二天交给聚卖的,当天下午聚给我300元;2010年秋天,我在永城市新城东北角的一个家属院,偷一辆红色二轮电动车,第二天交给聚卖的,当天下午聚给我450元。

(3)同案犯高某某供述,2012年刚过了年,孔庄乡刘庄村的王某丙,给我打手机问有小路电动车吗?过几天我给王某丙打电话说有车了。那天晚上8点多钟,我和小常一起骑着电动车送到孔庄乡八里庄南地,王某丙和一个男人来接的电动车,经协商以1340元卖给了王某丙。这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早上,小常用他偷来的电动三轮车驮着我到了孔庄乡刘庄村西地,过来一男一女,那个妇女从衣袋里拿钱给了小常。这年二三份的一天下午六七点钟,孔庄乡刘庄村的王某丁打电话问我有车子吗?我到孔庄代岗铺与小常见的面,从小常手里接过电动三轮车骑着去了刘庄。到刘庄西地,刘庄村一个外地口音妇女和另一个妇女就到了,经过讲价以1550元钱卖给那个妇女了。这年二三月份的一天下午,刘庄的一个妇女给我打电话说要两轮电动车,我骑着电动车到孔庄乡代岗铺北地的楼板厂,见到那个妇女,以几百块钱卖的记不清了。这四辆车都是小常弄来的,我也知道是他偷的。卖这四辆电动车,小常共给我150块钱。2012年3月,我给刘庄村倪长民的媳妇打电话问要车吗?她说要。我骑着电动车到孔庄乡郭河村南地,经过讨价,以1000元左右,把车卖给她了。我和小常一天夜里到刘庄东头,卖给王九斤的第一辆电动三轮车的具体时间、多少钱记不清了。没过多长时间的一天上午,我和小常骑一辆两轮电动车到刘庄西地,王九斤的媳妇和王铁林的媳妇去接的车,王铁林的媳妇交给我400元钱。2011年的一天,我去孔庄乡小楼子村我婆叔刘某某家,送一辆两轮电动车,俺婶子给我400元钱。过几天的一天上午,我又到刘某某家,民选在他家里吃饭,民选问有电动车吗?过了几天,我给民选送去一辆两轮电动车,他给我500元钱。这几辆车是在小常处推的,来路不正,我想是偷的。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2年刚过春节,我找王某丙和王某丁兄弟俩修剪苹果树,王某丙问我要电动三轮车吗?我说要。王某丙说是小路车,比市场上便宜一半。过了十多天的一天晚上,王某丙和俺丈夫王某乙一起到小楼子接电动三轮车。以1440元购买了这辆“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卖车的人是一男一女。俺村的姜某乙、姜某甲见我买的车便宜,也想买,让我与王某丁说。我给王某丁说后,姜某甲的妻子倪某某、姜某乙的妻子陈某各自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4月5日我骑着我买那辆电动车到孔庄街,被丢车的人发现。

(5)证人王某丙证言,2012年正月底的一天,我骑电动车去帮罗某某家剪苹果树,罗某某说要买一辆电动车。我说有小路的电动车便宜。过了十天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我和罗某某的丈夫王某乙,在八里庄路口与高某某见的面,高某某和一个男子,骑一辆电动三轮车,这辆车是新车。经讲价,以1440元卖给了王某乙。我们都知道是偷的车,这辆车能值2000至3000元。

(6)失主何某甲2012年4月5日上午报案称,其在曹集乡永兴小区,一辆银白色“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一个月前被盗。今天在孔庄乡郇店村发现一妇女骑的电动三轮车像我的,我就跟着这个妇女到孔庄乡刘庄村。价值3000多元;失主李建华证言,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在县人民医院内,被盗银灰色“双鹿”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 3400余元。

(7)证人王某丁证言,经其介绍高某某卖给倪某某、姜某乙各一辆来路不明的电动车。

(8)证人陈某甲证明,2011年腊月以1300元购买高某某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一辆;证人刘某某证明,2011年夏季以450元购买高某某银白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高某某放在我家的另蓝色“金狮”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没有卖掉;证人张某某证明,2011年,以1100元购买高某某和一个男的送到俺家边路口的,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一辆;证人李某某证明,2011年秋季,以500元购买高某某和一个男送到俺村西地三叉路口的,蓝色电动两轮车一辆;证人王某乙证明,2012年3月,通过王某丙以1440元购买一个女子送来的,新“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证人倪某某证明,2012年春节过后,通过罗某某以750元购买一男一女送来的,两轮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这辆车八九成新,价值2200余元;证人陈某证明,2012年,通过倪某某以1550元,购买一个妇女“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4月初,通过罗某某以1600元,又购买这个妇女“彭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9)提取笔录。2012年7月7日孔庄派出所,在陈某甲儿子倪东锋家,提取银灰色“双鹿”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在李某某儿子王恒家,提取蓝色“金狮”牌两轮电动车一辆;7月8日在刘某某家,提取银白色 “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蓝色“金狮”牌两轮电动车一辆。

(10)购车手续、车辆照片、领条,证明2012年7月23日李建华从孔庄派出所,领取银灰色“双鹿”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11)辨认笔录。2012年7月3日公安机关将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让高某某辨认,高某某指认4号照片罗某某是通过其为他人购买“小路”电动车的人。

(12)价格鉴定结论书。2012年4月25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1辆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价格3700元、1辆雅迪两轮电动车价格950元。

(13)失主魏某陈述,2012年的一天晚上6点多钟,其在夏邑县新一高家属院,一辆粉红色“新日”牌电动车被盗,价值1500余元。

(14)证人何某乙证言,2012年春天的一天,何派鄞和一个1.70米,体型偏瘦,26岁左右年轻人,给我送来一辆红色电动车,我给何派鄞300元钱。我儿媳妇骑着这辆电动车出去,魏某见到说是他丢的电动车。后该辆电动车还给了魏某。

(15)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0月16日,高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罗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王某丙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10、综合证据:

(1)夏邑县人民法院(1993)夏刑初字第19号、(2003)夏刑初字第75号、(2012)夏刑初字第92号、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3年3月28日,被告人何派勤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7月6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5月16日,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常玉聚、何派鄞、潘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玉聚自行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伙同他人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常玉聚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派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派鄞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玉聚辨解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第9起销赃已包含在第8起销赃的8辆车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常玉聚没有参与第3起盗窃,此次盗窃仅有王某某自己的供述,证据不足,不应当予以认定的观点。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行为,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因此以上观点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观点及被告人何派鄞、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玉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

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何派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四、赃款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冉  伟

                                             审 判 员  穆全宏

                                             审 判 员  姬  瑛

                                             

                                             二O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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