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灵刑初字第231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王别名),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因盗窃于2012年3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卓鸿、刘相民,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卓鸿、刘相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20日、2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成某某、张某某、雷某、车某某(四人均已判刑)、王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两次开车窜至卢氏县粮油市场对面巷内、城关镇老土鸭饭店门前等处,将陈某某、宋某某、郑某的三辆摩托车盗走,后将所盗摩托车销赃挥霍。经评估,三辆被盗摩托车共价值55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成某某、张某某、雷某、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宋某某、郑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敬某某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书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郑卓鸿、刘相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未参与卢氏县城关镇老土鸭饭店门前,盗窃一辆白色雅马哈踏板车的犯罪,不应对该次犯罪承担责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成某某、张某某、雷某、车某某(四人均已判刑)、王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开车窜至卢氏县粮油市场对面巷内,在一个家属院门口将陈某某的一辆亮褐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得款挥霍。经评估,该车价值1900元。 2、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成某某、雷某、车某某、王某经预谋后,开车窜至卢氏县城关镇老土鸭饭店门前,盗窃一辆白色雅马哈踏板车,由雷某骑至西安销赃。次日,张某某、成某某、王某、王甲、车某某又窜至卢氏县城关镇药厂家属院二单元楼梯口,盗窃一辆黄色雅马哈踏板车,骑至西安市销赃。经评估,被盗白色雅马哈摩托车价值1460元,被盗黄色雅马哈摩托车价值215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500元挥霍。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家属退交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劣迹情况; 2、被害人陈某某、宋某某、郑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敬某某的证言,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抓获证明、破案报告、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及同案犯判刑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成某某、张某某、雷某、车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交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
上一篇:梁艳丽申请执行庞新春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