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裁定书 |
(2014)郑执异字第30号 |
异议人杨建东,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梁艳丽,女,汉族,1972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俊玲,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庞新春,女,汉族。 本院在执行梁艳丽申请执行庞新春一案中,异议人杨建东不服本院(2013)郑执一字第330-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杨建东称,本院(2013)郑执一字第330-5执行裁定中查封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的房产一套,异议人杨建东系上述房屋的共有人,有房屋共有权证为证,本院对该房屋的评估、拍卖行为侵犯了其做为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杨建东请求撤销本院(2013)郑执一字第330-5号执行裁定中对上述房屋的评估、拍卖。 本院查明,在梁艳丽申请执行庞新春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郑民三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庞新春的房产三套,并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庞新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下达了(2013)郑执一字第330-5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庞新春所有的房产三套。其中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的房产系被执行人庞新春与异议人杨建东共有。异议人杨建东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对该套房屋的评估、拍卖行为侵害了其做为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本院(2013)郑执一字第330-5号执行裁定中对上述房屋评估、拍卖的内容。 另查明:异议人杨建东与被执行人庞新春系远房亲戚关系,本案所涉房产系双方共有,并未书面约定共有方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故本院在执行梁艳丽申请执行庞新春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庞新春与异议人杨建东共有的房产进行查封,并在被执行人庞新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裁定对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无不当。至于异议人杨建东的共有份额如何确定以及共有财产如何分割,属于执行过程中具体实施的问题,与本案异议请求无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建东的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许 立 代理审判员 张 迎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高 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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