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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信阳市浉河区鑫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信中法民仲字第3号 申请人信阳市浉河区鑫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周家山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马光国,该公司经项理。 委托代理人卢霖一,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信阳平桥电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信中法民仲字第3号

申请人信阳市浉河区鑫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周家山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马光国,该公司经项理。

委托代理人卢霖一,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连军,该公司经项理。

委托代理人宋文阁,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信阳市浉河区鑫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该理。申请人信阳市浉河区鑫兴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霖一,被申请人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该理终结,

申请人信阳市浉河区鑫兴建材有限公司诉称,一、双方对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因此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无效。2012年12月17日《乌风洞灰场取灰协议》第7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向信阳市司法机关申请仲裁”,很显然约定的纠纷解决机构是信阳市司法机关,司法机关是国家机关,仲裁机构是社团法人,两者绝不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选定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2013年1月9日,双方又订立《乌风洞灰场取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开宗明义,对2012年12月17日协议进行“变更补充”。而该补充协议同样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向信阳市司法机关申请仲裁”。二、申请人对仲裁员的选定及答辩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走“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委员会通知的该案开庭时间为2013年9月6日9时,2013年8月30日,信阳市师河区鑫兴建材有限公司向信阳市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约定的仲裁效力提出异议申请,完全符合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信阳仲裁委员会2014年5月4日通知申请人“请你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申请人按照该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该案。必须要说明的是,仲裁法是专门法,仲裁法有明确规定的,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仲裁法规定的管辖异议时间是仲裁庭首次开庭前,而不是“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仲裁与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可雷同的解决争议方式,两者有明显的区别。仲裁机构和当事人必须遵守仲裁法的特别规定。综上,双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最高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第1款之规定,请求贵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乌风洞灰场取灰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信阳市浉河区鑫兴建材有限公司订立的《乌风洞灰场取灰协议》第七条第2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信阳市司法机关申请仲裁”,从该约定所反映的合同当事人对解决争义的方式非常明确,即:地点是信阳市,方式是仲裁。由此可见,当事人订立该条款的本意就是发生争议由信阳的仲裁机构仲裁。而信阳市辖区内的仲裁机构(不含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仅信阳仲裁委员会一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据该规定,信阳仲裁委员会应为我们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信阳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了我公司的仲裁申请,同年6月18日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给信阳市浉河区鑫兴建材有限公司。信阳市师河区鑫兴建材有限公司在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依法选定了仲裁员,并于2013年6月28日向贵委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信阳市浉河区鑫兴建材有限公司此举就是以其行为用书面的方式对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一步确认为由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信阳市浉河区鑫兴建材有限公司此后虽然有权就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但丝毫不影响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也就是说在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各仲裁委员会审理仲裁案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辫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该规定,信阳市浉河区鑫兴建材有限公司在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向贵委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应当视为信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我公司认为信阳市师河区鑫兴建材有限公司申请事项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信阳市浉河区鑫兴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乌风洞灰场取灰协议》,该协议第7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向信阳市司法机关申请仲裁”。2013年1月9日,双方又订立《乌风洞灰场取灰补充协议》,对2012年12月17日协议进行“变更补充”。而该补充协议同样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向信阳市司法机关申请仲裁”。2013年6月21日,申请人向信阳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关于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函(普通程序用)》中载明其选定的仲裁员黄琛。2013年6月25日,申请人向信阳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一份《答辩书》。2013年8月28日,信阳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送达了《开庭通知》,载明的开庭时间为2013年9月6日9时。2013年8月30日,申请人向信阳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2014年4月29日,信阳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发出《通知》,由其选择对管辖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管辖异议作出裁定。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该案。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该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卷佐证:1、《乌风洞灰场取灰协议》;2、《乌风洞灰场取灰补充协议》;3、《关于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函(普通程序用)》;4、《答辩书》;5、《开庭通知》;6、《管辖异议申请书》;7、信阳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7日,双方当事人《乌风洞灰场取灰协议》第7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向信阳市司法机关申请仲裁”。 2013年1月9日,双方又签订《乌风洞灰场取灰补充协议》,同样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向信阳市司法机关申请仲裁”。因信阳市司法机关是指公、检、法、司等国家司法机关,而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故双方当事人对选择诉讼还是仲裁解决纠纷约定不明。既使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对选择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也属约定不明。2013年8月28日,信阳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送达了《开庭通知》,载明的开庭时间为2013年9月6日9时。2013年8月30日,申请人向信阳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申请人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有异议,并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已经提出。因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约定的不明确,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故依法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信阳市浉河区鑫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乌风洞灰场取灰协议》和 2013年1月9日签订的《乌风洞灰场取灰补充协议》中关于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条款无效。

案件的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任  钢

                                             审  判  员     陈  钢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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