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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倩倩诉被告陈某、赖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李倩倩,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范继红,正阳县慎水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男,201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赖某,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李倩倩,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范继红,正阳县慎水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男,201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赖某,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某母亲。

第三人罗某甲,男,200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男,汉族,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倩倩诉被告陈某、赖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倩及委托代理人范继红、被告赖某、第三人法定代理人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在付寨乡杨阁村新庄办一幼儿园,第三人罗某甲与被告陈某均在该园上学。2012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陈某用削笔刀将第三人罗某甲面部划伤,第三人罗某甲经正中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12月8日被告赖某与原告协商,愿意承担罗某甲各项经济损失的50%,先由原告垫付。2013年7月8日,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乙起诉原告到正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给付5万元的各项费用及后续治疗费,2013年11月25日,经正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除已支付第三人罗某甲13117.29元外,另再支付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共计53117.29元。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赖某履约,被告先推脱没钱给付,后又同意支付原告10000元,但至今尚未履行。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约定,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

被告辩称:协议是原告恐吓我签订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在正阳县寨乡杨阁村新庄办有一幼儿园,被告陈某与第三人罗某甲均在该园上学。2012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陈某在幼儿园内用削笔刀将第三人罗某甲面部划伤。2012年12月8日被告赖某(系被告陈某母亲)与原告李倩倩对第三人罗某甲损失赔偿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约定各自承担第三人罗某甲各项经济损失的50%。2013年7月8日,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乙起诉到正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第三人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万元,2013年11月25日,经正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扣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117.29元,再赔偿第三人罗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原告共计赔偿第三人罗某甲53117.29元。

另查明,第三人罗某甲受伤后,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第三人构成十级伤残。第三人罗嘉城各项损失,根据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为:医疗费,以第三人实际花费并出具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为准,计款4284.29元,其中武汉伊美尚整形美容医院虽出具有第三人罗某甲在该医院花费16000元医疗费证明,未提供正规医疗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第三人罗某甲事发时四周岁,构成十级伤残,应赔偿20年,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年×20×10%),以上共计21234.9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赔偿协议一份、(2013)正民初字第99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组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原告李倩倩所办幼儿园上学期间将第三人罗某甲面部划伤,因被告陈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第三人罗某甲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被告赖某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后原告李倩倩与被告赖某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倩倩在个人全额赔偿第三人罗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后,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赖某承担5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另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下与第三人所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原告单方与第三人签订,该赔偿协议未经被告赖某同意并签字,且协议签订后也未获得被告赖某追认,该协议对被告赖某不产生效力,原告据此协议数额53117.29元要求被告赖某承担50%赔偿责任2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赖某追偿的诉求应以第三人具体实际损失数额即本院查明的21234.97元为准,被告赖某应承担第三人损失21234.97元的50%计款10617.49元。被告赖某辩称赔偿协议书是在原告恐吓威胁下签订的,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倩倩10617.4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成 华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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