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夏刑初字第17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司连合、梁钊(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4] 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司连合、梁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夏邑县建设路中心大转盘西南角手机店门口盗窃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2005年曾因盗窃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刑满释放后仍不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二、被告人本次犯罪无预谋,属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犯罪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过程,属坦白。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被告人犯罪数额刚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基准刑应当在一年以内或拘役内确定。鉴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被告人积极退赃,没有造成损失,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鉴于以上情节,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5、收条;6、夏邑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7、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5)崇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8、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临时起意、积极退赃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姬 瑛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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