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正民初字第01003号 |
原告李爱霞,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无,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王敏,女,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兴无的女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海源,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二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王敏及委托代理人肖海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转包寒冻镇固城村王楼北组李红飞、李红林、李玉兄弟三人的承包地,2012年6月15日,后又续签合同至2022年止,至今双方都信守合同。被告王兴无与原告没有任何纠纷,2014年5月27日被告带领收割机强收原告5亩小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不仅不归还,还辱骂、威胁原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5亩地约6000斤小麦或按照国家部门统计产量及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赔偿。 二被告辩称,该五亩承包地系李红林家庭承包耕地,是李红林夫妇与李豪、王敏夫妇家庭共同财产,且该5亩耕地上的小麦是李红林让被告王敏收割的,被告王敏收割小麦及被告王兴无帮忙收割行为是合理合法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爱霞自2005年起租种案外人李红林家位于正阳县寒冻镇固城村小王楼的耕地,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续签了土地转包合同,转包期限延至2022年。2012年6月20日被告王敏与李红林的儿子李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王敏因与李豪出现感情问题,二人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5月27日,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李红林转包给原告的5亩耕地里原告所种的麦子强行收割。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小麦,协商未果。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被告王敏已将其收割的原告小麦变卖。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5亩耕地小麦产量为5000市斤。国家公布2014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三等)11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转包合同书、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正阳县公安局寒冻派出所对王敏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对李红林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李红林自愿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在转包期限内耕种李红林家庭耕地,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经允许,强行收割原告耕种的麦子,在原告要求归还后,二被告拒不归还,并将麦子变卖,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5亩地的小麦或按照国家部门统计产量及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赔偿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将收割的原告小麦变卖,双方认可的5亩耕地小麦产量为5000市斤,同时参照国家公布的2014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三等)118元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5000市斤小麦折价款5900元。对于被告辩称该5亩耕地是王敏与李红林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小麦是李红林让被告王敏收割的意见,经查,李红林在王敏与李红林的儿子结婚前,已将该耕地转包给了原告李爱霞,原告在转包期内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经营权,无论被告是否经过李红林许可,都无权对原告耕种在该土地上的小麦进行收割,且本院通过对李红林调查,李红林对被告王敏所称是其让被告收割该5亩耕地小麦的意见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兴无、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小麦损失折价款5900元。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佳
二○一四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李 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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