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登民一初字第1671号 |
原告赵某甲(赵曾某),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女,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刘舒力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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