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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威风等人盗窃罪,邵天发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夏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威风,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8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6月25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夏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威风,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8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6月25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31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邵天发,曾用名:邵保金,男,195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8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4]67号、(2014)67-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威风、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邵天发、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威风、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邵天发、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苏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夏邑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何威风伙同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程某某(在逃)、张某甲或者单独在夏邑县罗庄乡周楼村季某某家中、罗庄乡新集开发区何集村薛某某家中、李营村何集自然村何某甲家中、城关镇北关村崔某某家中、康复路西段三中西段何某乙家中、刘店村刘某甲家中、二环路法院对面胡同内王某住处、郭楼村张庄张某丙家中、济阳镇济阳老街胡某某家中、济阳中学朱某某住处、中峰乡孙阁村王庄王某某家中、黄沟村李油坊李某某家中、曹集乡司庄村马某某家中、马头镇马北村李某家中、夏邑县城关镇邵家寨完中东侧张某丁门市部前盗窃电动三轮车6辆、电动自行车10辆、自行车1辆、诺基亚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其他物品,共计价值31500余元。2013年8月份的一天,何威风伙同张某某、“小三”在夏邑县会亭镇王酒店村刘枣行郭某某家中盗窃红色宝悦牌电动三轮车时被人发现,未遂。

2013年7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何威风到济阳镇济阳老街胡某某家中、罗庄乡李营村何集自然村何某甲家中、中峰乡孙阁村王庄王某某家中、黄沟村李油坊李某某家中、会亭镇王酒店郭某某家中盗窃电动三轮车3辆,电动自行车一辆及其他物品,共计价值9000余元,其中在郭某某家中作案未遂。

2013年8月27日夜,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伙同何威风在夏邑县罗庄乡周楼村季某某家中盗窃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700余元;在罗庄乡新集开发区何集村薛某某家中盗窃粉色德玛牌电动车一辆、灰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1100元,盗窃总价值4000余元。后将盗窃的两辆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代某某。

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邵天发收购被告人何威风盗窃电动车5辆、摩托车、自行车,在二手车市场上低价销售,价值13000余元。

2013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代某某低价收购被告人何威风所盗窃的电动车5辆,在夏邑县城关镇二手车市场出售,价值达到10000余元;

2013年6月份,被告人何威风将盗窃王某的御鸟牌黄色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余元,通过被告人张某甲以400元的价格销售给邵天发;将盗窃的朱某某黑色清华祥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50元,经被告人张某甲以85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乙。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物证、书证;2、证人金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徐某某、陈某甲、李某某、程某某、闫某、李某甲、李某乙、季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丁、曹某某、杜某、李某、马某某、薛某某、张某丁、张某丙、胡某某、何某乙、何某甲、郭某某、刘某甲、朱某某、王某某、王某、季某某、李某某、霍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威风、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邵天发、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威风、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邵天发、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收益而予以收购、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何威风、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系部分共同犯罪,被告人何威风、邵天发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应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威风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盗窃王酒店刘枣行郭某某家的电动车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我是投案的,公诉机关没有给我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邵天发对起诉书中指控买过张某甲一辆双鹿牌电动三轮车有异议,辩解称,是张某甲放我家充电的,他还没和我谈价钱,我在街上就被派出所的抓住了。我收三辆三轮电动车,三辆两轮电动车,共六辆电动车。

被告人代某某辩解称,我就收购四辆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两辆电动二轮车,还有一辆自行车。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对指控犯盗窃罪有异议,辩解称,我没有让何威风盗窃其邻居家的电动车,何威风盗窃邻居的车我不知道,是他在我家看见邻居骑辆电动车后自己去盗窃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我就买何威风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

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张某乙认罪,且犯罪数额刚达到犯罪的标准,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请求法庭对张某乙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何威风伙同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甲或自行作案,入户盗窃二轮电动车10辆,价值16000余元,电动三轮车6辆、电机1台、小麦1袋,价值16000余元;自行车1辆400元;灰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及现金2000余元,合计34000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何威风、“小三”盗窃郭某某家电动三轮车未遂,价值1950元;盗窃电动三轮车3辆、电动二轮车1辆、电机1台、小麦1袋。总价值9000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何威风、刘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二辆,价值1700余元;一部灰色诺基亚直板手机及现金2000余元,共计37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何威风、陈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二辆,价值1700余元,一部灰色诺基亚直板手机,现金2000余元,共计3700元。

被告人邵天发收购何威风盗窃的浅黄色天健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3500元;收购御鸟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000元;收购双鹿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3700元;总价值9000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何威风入户盗窃欧派牌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3500元;收购御鸟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2200元;收购清华祥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550元,共计3700余元。

被告人代某某收购二轮电动车4辆,价值5000元,三轮电动车2辆,价值4500元,自行车1辆,价值400元,共计9000余元。

被告人张某乙购买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550元。

分述如下:

一、2013年8月27日夜,何威风伙同刘某某、陈某某盗窃罗庄乡周楼村季某某家爱玛牌蓝色七成新的小型二轮电动车,价值700元;盗窃罗庄乡新集开发区薛某某家中灰色诺基亚直板黑白手机一个、德玛牌粉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2000余元现金,总价值约4000余元。两辆电动自行车,一辆送给代某某赔偿电瓶损失,另一辆以270元卖给代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威风2013年10月30日的供述,离现在三个月左右时间,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跟陈某某、刘某某一起到罗庄新集柏油路东,陈某某、刘某某在路上等着,我到村里一家盖的新房里偷一辆蓝色六成新的电动车。我们把电动车放在北面路东的玉米地里,向南走,我又在一个楼板厂旁边偷一辆粉红色六成新的电动车,还在厨房里偷一部黑色的蓝屏直板手机和一个红色的包,包里有1100元。我装起来600元,给她俩说偷500元,她俩每人200元,我要100元。电动车以270元卖给县城的那个女行人了,给她俩每人100元。

2、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何威风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某某、陈某某与何威风一同盗窃两辆电动车与现金、手机的事实。

3、被告人代某某2013年11月6日的供述,在今年七八月份,离第一次收购那男子(指何威风)电动车后十来天的一天凌晨四点左右,他打电话让我去城湖庙里等。他骑来一辆粉红色的电动自行车,车身有点褐色,约五六成新,记不清牌子了。因上次买他的电车电瓶有问题,我让他退给我二百元装电瓶,他把这辆车送给我赔电瓶钱了。我将这辆电车送到家后,又到城湖庙里等他,约十来分钟他又骑来一辆蓝色的电动自行车,给他270元。后来我将这辆电动自行车在车市里卖了,卖多少钱记不清了。

4、失主季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27日,我的爱玛牌蓝色七成新的小型电动车放在我家正在建的房子最北边的一间屋内被盗了。去年10月份以1700元买的,现价值700元。  

5、证人季某甲2013年8月28日的证言与其妹妹季某某的陈述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6、失主薛某某2013年11月1日的陈述,今年学生快放暑假的一天早上,我发现俺楼板厂厨房的门被撬了,被盗走一个灰色诺基亚直板黑白手机、一部新买的磨光机、电动刮胡刀、一辆德玛牌粉红色电动自行车、楼板厂的几根撬棍、还有2000元现金,总价值四五千元。

二、2013年9月3日凌晨,何威风伙同李某某在城关镇北关村崔某某家盗窃两辆二轮电动车,一辆是粉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00余元;一辆是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00余元,共价值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威风2013年9月6日的供述,前两天夜里凌晨一点我和李某某饭后回到邵家寨,然后到北关小学对面的南北胡同路西边门朝东的一家院里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车上带着钥匙。一辆是粉红色新日牌的,一辆是黑色爱玛牌的。车还没有卖掉,就被夏邑县公安局民警抓住了。两辆电动车也被扣住了。

2、证人李某某2013年9月4日的证言,2013年9月3日凌晨1点半至2点,我在外面负责望风,何威风用一个带钩状的铁条将他邻居院里锁打开,将车棚下面放着的两辆电动车偷走,一辆黑色六成新爱玛牌的,另一辆是六成新粉红色新日牌的。我俩各骑一辆去卖,走到罗庄乡新集街上张某戊饭店喝过酒,把电动车放在修电动车的地方充电时,让派出所的抓住了。

4、失主崔某某的陈述,2013年9月3日凌晨一二点钟,我家车棚下面放的两辆电动自行车被盗了,一辆是我的爱玛牌黑色两轮电动车,是2000多元买的,现价值1000多元;另一辆是我女儿杜某的新日牌粉红色两轮电动自行车,是2010年2300元买的,现价值1000余元。

5、失主杜某的陈述内容与其母亲崔某某陈述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三、2013年7月份何威风在夏邑县城关镇康复路三中西段何某乙家盗窃一辆红色风驰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000余元。一辆粉红色爱玛牌自行车,价值400元,销给代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威风2013年10月30日的供述,四个月前的一天夜里,在三中学校东侧一家院里,盗窃一辆红色电动车和一辆自行车,将电动车和自行车卖给车市的一个女行人了,卖了400元,我把钱花掉了。

2、被告人代某某2013年11月6日的供述,今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凌晨四点多钟,我以400元的价格买一个男子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及一辆小型自行车。

3、失主何某乙2013年11月7日的陈述,我在夏邑县三中学校东侧开一家小超市,后面院里存放学生的自行车,今年六月份的一天夜里下大雨,早上起来发现大门开着,一辆风驰牌两轮电动自行车被盗了,价值1000元;经过清点发现学生的一辆粉红色爱玛牌自行车也被盗,价值400元,一辆五六成新蓝色自行车被盗,不知道啥牌子,价值200元。

四、2013年8月20日,何威风伙同张某甲在城关镇刘店村刘某甲家中盗窃一辆红色欧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00元,以400元销给代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威风2013年10月30日的供述,三个月前的一天夜里,我到张某甲家玩。玩到凌晨一点左右,张某甲给我说他南边邻居的电动车在家里,我们给他弄走。我说:“你邻居家的,合适不?”张某甲说:“邻居算啥,他又不给我一分钱花。”然后我俩到他邻居院子里,一起把电动车推走了。我在教门街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车市里女子了,每人分200元。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那天我和何威风在我家喝酒,我说:“邻居家买一辆电动车,给他推走。”何威风说:“你邻居的电动车你也偷?”我说:“他又不给我钱花,推走。”电动车当时在大门里面放着,我没去,是何威风偷走的,后来他把电动车卖掉后给我200元,具体卖多少钱我不知道。

3、被告人代某某2013年11月6日的供述,今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早上凌晨四点左右,以400元的价格在中和街买一个男子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现价值1300元。

4、失主刘某甲的陈述,2013年8月20日晚上,我把红色欧派牌电动自行车放在院里,第二天早上七时许发现不见了。当时大门也开着,大门上的锁也不见了。车是1700元买的,现价值1300元左右。

五、2013年6月份,何威风在二环路法院对面胡同内盗窃王某御鸟牌黄色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200元,通过张某甲销给邵天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威风2013年10月30日的供述,今年约四月份前的一天夜里,当时下着雨,我沿二环路从孔祖像向西走,到夏邑县人民法院对面路南的胡同里发现一辆黄色的电动自行车,没有上锁,我就推走了。这辆电车有六成新,什么牌子我不知道,通过张某甲卖给了邵保金。邵保金给我400元,我给张某甲200元。

2、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10月31日的供述,约几个月前,何威风给我送来一辆八成新的黄色电动自行车,让我帮他卖了。我以800元卖给了邵保金,何威风给我50元零花钱。

3、被告人邵天发的供述,我从何威风手里接过六辆电动车,其中以300元接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车。卖出去三辆,卖了2300元,我赚了1000元。剩的三辆电动车被曹集派出所民警扣住了。

4、失主王某2013年11月28日的陈述,2013年7月或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当时在法院对面胡同里仓库的楼上住,晚上将御鸟牌二轮电动车放在楼北边小铁门里面,没有上锁,第二天下楼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电车是2200元买的。

六、2013年8月份何威风伙同张某某、“小三”在会亭镇王酒店村刘枣行郭某某家盗窃未遂。后到李营村何集何某甲家中盗窃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销售给张某乙。经鉴定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威风2013年10月30日的供述,约三个月前的一天夜里,我跟张某乙的男人(指张某某)及一个叫“小三”的一起去罗庄路旁的一个村庄,有一家大门没锁,有人在院里睡觉,旁边放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我和“小三”进院后,睡觉的人醒了,我们走了,也没被人发现。然后我们到罗庄乡新集十字街向北走二百米路东门面房里偷一辆六成新的红色电动自行车,将车卖给张某乙了,她给我1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12月25日的供述,我今天来投案,我和何威风一起盗窃四次。第一次是今年七月份的一天夜里,我骑摩托车带着何威风、“小三”从会亭去罗庄的路旁边的一个村庄,何威风见一家大门没锁,院里有人睡觉,旁边放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何威风和“小三”去偷,我在柏油路上等他。院里的人醒了,没偷成,我们就走了。然后按照何威风指的路到挂着卖羊毛衫的大牌子的集镇上,何威风和“小三”就到集镇旁边的村庄里盗窃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我给何威风100元将电动车买了。

3、被告人张某乙庭审供述,我以100元买何威风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其他的我不知道。

4、失主郭某某2013年11月12日的陈述,2013年7月或8月份,我们在没建好的房子里睡觉。凌晨一两点钟左右,我听到三轮车上的啤酒瓶响了,三轮车也动了,我丈夫起床发现有人向西跑了。我家的电动三轮车是红色宝悦牌的,今年年初以3200元买的,现值2500元。

5、失主何某甲2013年11月7日的陈述,2013年7月份,我在中峰乡新集给别人盖房子,因为盖房子时钥匙从楼上掉下来摔坏了,下班后就让房东把车推到建的房子里面,也没上锁。第二天上班后,听房东说电动车夜里被盗了。当时认为电车也找不到了,就没有报警。电动自行车是红色雅迪牌的,有九成新,前轮的挡泥板被撞坏一点,2013年3月份以2800元在雅迪专卖店买的。电动车牌号是595121214218618;电动机号是16ZW483830869BC803955W。

6、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950元。

7、失主领条,证明何某甲2013年11月7日在夏邑县公安局曹集派出所领走被盗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车牌号是595121214218618,电动机号是16ZW483830869BC803955W。

七、2013年7月份何威风伙同张某某在济阳镇老街胡某某家中盗窃红色隆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000余元,卖给金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威风2013年10月30日的供述,三四个月前的一天夜里,我和张某乙的男人一起到夏邑县济阳街南头(老派出所旁边)有一家正在盖房子,房子里放一辆六成新的红色电动三轮车,旁边有人睡觉,张某乙的男人给我看人,我进屋将电动车推走后以700元卖给车行的那个男人了,每人分350元。

2、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12月25日的供述,今年七月份的一天夜里,何威风让我驮着他到乡镇偷东西。按照他指的路从县城走到一个乡镇发现一家正在建房,房子里放一辆红色六七成新的电动三轮车。我在路边等他,他到那新房里将电动车推了出来,后来何威风卖了700元,给我350元。

3、失主胡某某2013年11月7日的陈述,2013年7月或8月份,我把龙宇牌红色电动三轮车放在新盖的房子里了,电动车没上锁,有七八成新。第二天早上六时许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是3000元买的电车,车箱里还有几袋仿瓷涂料。现价值2000余元。

八、2013年7月31日,何威风、张某某在中峰孙阁村王庄王某某家盗窃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电机一台、小麦一袋,价值2500余元,后在张某乙家搜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威风2013年10月30日的供述,今年七月底的一天夜里,我和张某某骑着摩托车到中峰乡孙阁村,村西头学校对面的一家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张某某用我们带的卡钳把门鼻剪断,将电动三轮车推出来后,他还掂一袋小麦和一个浇地用的电机。到县城后将这些东西卖给张某乙了,她给我1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12月25日的供述,今年七月份的一天夜里,我骑着摩托车带着何威风到中峰乡的一个小村庄,看到这个庄学校对面一家的门锁着,里面有一辆电动三轮车。何威风用卡钳将门鼻剪断,进去把电动三轮车推出来了,又帮忙抬人家一袋小麦和一个浇水用的电机。回到我租房子的地方,我将这些东西留下了,给何威风100元。电动三轮车和电机让我以四五百元的价格卖给收破烂的了,也没给何威风钱。

3、失主王某某2013年11月20日的陈述,2013年7月31日晚上19时许,将红色电动三轮车放在我睡觉屋的隔壁房间,凌晨四时许我去厕所,发现隔壁房间里的门鼻子被剪断了,屋里面的电动三轮车、浇地用的汽油机(红色重庆生产的)、大半袋子小麦(七八十斤)、一个黑色矿灯都被盗了。电动车买二三年了,是2600元买的,现值1300元左右;电瓶是用原电瓶加600元换的新电瓶;小麦价值八九十元;汽油机是850元买的;长筒矿灯15元买的,总价值2500元。当时没有报警。

九、2013年8月7日何威风、张某某在中峰黄沟村李某某家中盗窃白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000元,销给代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威风2013年8月14日的供述,今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张某某骑摩托车驮着我走到中峰街东头路北,发现一栋刚建的家属楼,屋里灯亮着,我们进去发现楼梯口下面有一辆白色的电动三轮车,上面有个蓝色的棚,张某某用卡钳将锁剪断把三轮车推了出来。第二天,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车市的女行人了,各分4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何威风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我以800元的价格收购一个男子的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在车市里卖了,具体卖多少钱记不清了。

4、失主李某某2013年8月7日的陈述,我把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电动二轮车放在我家楼下,早上起来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了。电动三轮车上面有个蓝色的棚,锁是被透开的。我是2012年11月份花3400元在中峰街刘升那买的,现价值3000元。

十、2013年6月份,何威风在济阳镇济阳中学盗窃朱某某清华祥龙牌黑色电动自行车,价值1550元,张某乙使用后经张某甲销给刘某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威风2013年10月30日的供述,今年8月份,张某乙让我给她女儿弄辆电动车。晚上我到济阳初中南边一个院子里,发现一辆黑色小型踏板电动车,我到院里用螺丝刀将锁拧开骑回县里交给张某乙。张某乙骑半个月不给钱,我就以850元卖给张某甲了。

2、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12月10日的供述,今年五一前后的一天早上,何威风给我送一辆清华祥龙牌黑色电动车,他说在济阳偷的,我以900元卖给城关镇的刘某乙了。我落50元,其余钱都给何威风了。

3、失主朱某某2013年11月18日的陈述,2013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学生快放暑假,我的清华祥龙牌黑色电动自行车放在济阳初中教师公寓二单元楼道里被盗了。当时没有报案。电动车买了七八个月,是以2900元买的,有八成新,现价值2000元。

3、证人刘某乙2013年11月15日的证言,今年八月十五过后,我以900元买张某甲一辆清华祥龙牌黑色电动二轮车。

4、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清华祥龙牌黑色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550元。

十一、2013年8月27日,何威风在曹集乡司庄村马某某家盗窃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威风2013年10月30日的陈述,三四个月前的一天晚上,我从曹集乡东转盘沿县府路向西走三四米,路南的一家院里放着一辆深灰色的电动自行车,约四成新,我从墙头上爬进去将电动车偷走,然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车行的男行人了。

2、失主马某某2013年8月25日的陈述,今天早上起来,听见外面好多人在说房某某家的电动车被盗了,派出所也来人了。我让女儿看俺家的电动车在不在,女儿一看俺的电动车也被盗了。电动车是深蓝色小鸟牌的,买二年了,是1600元买的。

十二、2013年5月份,何威风在城关镇郭楼村张庄张某丙家中盗窃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价值1500元,后销给代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威风2013年10月30日的供述,今年麦收后的一天夜里,我遛到西三环路口南几十米路东的一家,门里边放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我用卡钳把门鼻剪断,将电动三轮车骑走,天明卖给车市里的女行人了。

2、被告人代某某2013年11月6日的供述,今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我记不清具体时间了。约在凌晨四点多钟,我接到那个男子的电话约我在教门街与中和街交叉口见面,到那我以300元的价格买他一辆银白色小型电动三轮车,有五成新。我将车推到车市里卖了,记不清卖给谁了。

3、失主张某丙2013年11月6日的陈述,今年麦后,我家的一辆爱德森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一个煤气罐、一桶油等物品被盗,价值1500元左右。

十三、2013年8月14日夜,何威风伙同程某某在马头镇马北村李某家中盗窃双鹿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威风2013年10月30日的供述,2013年8月14日夜里,程某某要跟我一起盗窃电动车。我骑着摩托车带着程某某到马头镇广场东侧一间门面房门口,发现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当时约夜里22时许,门口还有人,等到凌晨一时许,程某某在旁边等着我,我用卡钳将电动三轮车的前车轮锁剪断,将电动三轮车盗走,我和程某某各骑一辆回到邵保金家,他还没给钱就被派出所民警抓住了。

2、被告人邵天发2013年10月15日的供述,今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4点钟,我去夏邑县建设路南头车市上想接便宜车卖。当时有个三十多岁的卖电动车的男子问我要车不,他给我商量他偷电动车由我负责卖,我就同意了。最后一次送的双鹿牌电动车还没商量价钱,就让曹集派出所的抓住了。

3、失主李某2013年8月15日的陈述,我来报案,今夜凌晨两点,我父亲李某乙发现我家的双鹿牌电动三轮车被盗了。车是2013年8月11日以3700元买的,车箱内有一破竹席,工具箱内有一个钱包、说明书,还有红色雨衣。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与李某的陈述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5、扣押清单,证明夏邑县公安局扣押的电动三轮车中,有一辆是银白色双鹿牌,已被失主认领。

6、领到条,证明2013年8月16日失主李某将丢失的一辆双鹿牌电动三轮车领走。

十四、2013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何威风在夏邑县城关镇邵家寨完中东侧,将朱庆丰放在张某丁门市部前的浅黄色天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车辆价值3500余元,后将车销售给被告人邵天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威风2013年10月30日的供述,三四个月前的一天夜里,我带着卡钳沿邵家寨路口向西走到夏邑县完中对面,发现门面房门口放一辆浅黄色七成新的电动三轮车,我不知道啥牌子。当时电动车锁在柱子上面,我用卡钳将铁丝锁剪断后把车推走,然后以700元卖给邵保金了。卖的钱花掉了。

2、被告人邵天发2013年10月15日的供述,我从何威风手里接过六辆电动车,其中以700元买过何威风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我以1100元卖的。

3、证人张某丁2013年11月4日的证言,证明其老表朱庆丰将宝马色天健牌电动三轮车放在其家店面门口,并用链锁锁在门口柱子上,车把也上锁了。早上七点钟起来发现电动车被盗了。当时认为找不到了,也没报警。购买的有五个月时间,买时3500元。

综合证据: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邵天发、张某乙住处照片,证明2013年8月15日,夏邑县公安局民警分别在邵天发租住的堂屋里,搜出大运牌黑色摩托车一辆;爱玛牌黄色电动二轮车一辆;金泰美牌红色自行车一辆;雅迪牌粉红色二轮电动车一辆;双鹿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在双鹿牌电动三轮车座下发现老虎钳一把、卡钳一把、撬棍一根。2013年10月31日、11月28日对张某乙租住房处二次搜查出野马牌蓝色电动车一辆、上海三枪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一辆、金城牌黑色摩托车一辆、两块黑色电瓶、杂牌直板黑色手机、clenovo、cayon牌手机各一部、小麦半袋,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拍照。

2、指认笔录、现场图、盗窃电动三轮车照片,证明被告人何威风对盗窃现场指认、邵天发对盗窃车辆指认、何威风及同伙李某某盗窃车辆拍照情况。

3、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13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何威风、李某某将盗窃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准备销售时,被夏邑县公安局中峰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李某某因涉嫌在郑州市金水区强奸、抢劫,现李某某案已移交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办理。

4、(2008)夏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何威风因犯盗窃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08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5、(2010)夏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邵天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八份,证明被告人何威风、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代某某、邵天发、张某甲、张某乙的出生时间和住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威风、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威风与张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威风与刘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威风与张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代某某、邵天发、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威风辩称没有去会亭刘枣行村盗窃,因有同案犯张某某供述、失主郭某某陈述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没有与何威风一起盗窃邻居的电动车,无相关证据支持,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不一致,且有同案犯何威风供述、失主刘某甲的陈述相印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代某某辩称其就收购一辆电动三轮车、二辆电动自行车及一辆自行车的观点没有证据证明,且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相互矛盾,又有被告人何威风供述相互印证,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收购何威风、张某某盗窃的二辆电动车、电机一台、小麦一袋,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张某乙收购一辆电动车,其余均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人何威风、邵天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威风、张某某在郭某某家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威风、刘某某、陈某某、邵天发、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护观点成立。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威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邵天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8 月30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冉  伟

                                             审  判  员  穆全宏

                                             审  判  员  姬  瑛

                                             

                                             二O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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