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内民一初字第37号 |
原告刘近民,男,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宝贵,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计合,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和平桥东73081部队商铺1号楼。 负责人赵广权,职务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阳,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近民与被告汪计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近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贵、张存希,被告汪计合、太平洋财险徐州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近民诉称,2012年11月27日19时许,原告驾驶豫EBX937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的苏XXX/苏XXX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内黄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徐州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63.44元、误工费38659元、护理费1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64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汪计合已支付的10000元,损失共计90188.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汪计合辩称,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徐州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我已支付刘近民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汪计合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至、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付,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部分;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9时许,原告刘近民驾驶豫EBX937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2线83公里加500米处,与停在公路南侧的被告汪计合驾驶的苏XXX/苏XXX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裴顺法(已另案起诉)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刘近民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汪计合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坐人裴顺法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内黄县中医院、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额骨右侧颅骨凹陷性骨折;3、前颅底右侧骨折;4、额骨右侧硬膜外血肿;5、中颅底左侧骨折;6、脑脊液左耳漏;7、右侧颧骨骨折;8、右侧眼眶挫伤;9、下唇裂伤;10、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8363.44元、转院租车费7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其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间进行评估。2014年6月6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刘近民因交通事故致: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2、脑脊液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二)刘近民不需要护理依赖,需要护理时间约为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11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业行业标准24457元计算得来的。 苏XXX/苏XXX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徐州诚祥运输有限公司。原告2014年1月22日起诉时,徐州诚祥运输有限公司系本案的共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以徐州诚祥运输有限公司已不存在为由,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庭审中,被告汪计合的委托代理人就谁是苏XXX/苏XXX半挂车实际车主的提问,没有答复。被告汪计合持有准驾车型为A2D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从内黄县交警队领取汪计合款1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开发区支公司承保了苏XXX/苏XXX半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被保险人均系汪计合。每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苏XXX主车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苏XXX挂车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元,该三者险不计免赔。四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还致另一人裴顺法受伤,裴顺法已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四份保险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清单、鉴定费票据、租车费证明,被告汪计合提交的交款条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近民与被告汪计合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刘近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近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计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按原告刘近民与被告汪计合3 :7的比例划分较为适宜。鉴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开发区支公司承保了苏XXX/苏XXX半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与另一受害人裴顺法的费用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直接赔偿原告,下余70%的损失由原告自担。原告的损失中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因被告汪计合没有提供谁是苏XXX/苏XXX半挂车实际车主的证据,故汪计合作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刘近民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应当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中,医疗费18363.44元、误工费38662.16元(24457元/年÷365天×577天)、护理费12060.99元(24457元/年÷365天×18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鉴定费211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该伤害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侵害后果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损失共计95422.3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与另案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1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38662.16元、护理费12060.99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计84087.76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224.5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即2767.37元;鉴定费211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汪计合赔偿原告30%,即633元。关于汪计合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扣除汪计合应承担的赔偿款633元,下余款9367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应予扣除,将该款返还给被告汪计合。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近民物质及精神性损失人民币86855.13元(履行时应当扣除诉前被告汪计合给付的原告款9367元,将该款返还给被告汪计合); 二、驳回原告刘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原告负担338元,由被告汪计合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林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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