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646号 |
原告周某,女,出生于1981年10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学冬,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出生于1971年4月7日,汉族。 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学冬、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7月28日生育长女陈聪丛,2011年9月20日生育次女陈苗苗。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打牌、酗酒成性,对家庭不管不问,家庭生活难以为继。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聪丛、陈苗苗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新密市民政局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0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3月2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7月28日生育长女陈聪丛,2011年9月20日生育次女陈苗苗。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赌博、酗酒成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聪丛、陈苗苗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并生育有子女,应认为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 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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