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822号 |
原告刘秀芹,女,汉族,1952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强,男,汉族,1977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陈贡志,男,汉族,1961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李炜,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4号。 机构代码证:58705339-7。 法定代表人胡军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陈贡志、被告李炜委托代理人张红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天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在商宁路梁园区观堂乡路段,被告陈贡志驾驶豫NXW897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炜驾驶的摩托车相刮,被告李炜的摩托车将原告刘秀芹撞到,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赔偿金等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贡志辩称:事故属实,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李炜辩称:一、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李炜也是受害者,事故发生后李炜及其车辆均受到损害。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不乏机动车未投交强险,当事人请求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安天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在确定属于我方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愿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本次事故系两辆机动车所致,依法应当由两辆机动车的责任方分担原告的损失,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份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第二份证据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218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陈贡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秀芹无责任。第三份证据驾驶员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一组,证明驾驶员系合法驾驶,行驶证检验合格。第四份证据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陈贡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第五份证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第六份证据医疗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举证期限内被告陈贡志、李炜、安天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贡志、被告李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天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异议为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系复印件,庭后由相关人员提交原件,对原告提交的第五份证据中病历显示原告此次住院治疗还有非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情风湿性关节炎,我方主张扣除本次医疗费用的40%。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住院10天,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其护理人员的职业农村收入标准进行,原告年龄为62周岁,且未提供收入介绍证明不应有误工费损失,其他的由法院酌定。本次事故系两辆机动车所致,原告已明确要求两辆机动车责任方共同承担赔付责任,因此应当由两辆机动车责任方共同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赔付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只有原告先请求我公司单独赔付,我公司才应赔付原告的损失并向李炜有追偿权,但本案原告并未只诉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而是两辆机动车责任方共同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的赔付责任我公司只应赔付一半。 经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陈贡志、李炜无异议,被告安天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四证据经被告陈贡志提供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及肇事车辆投保单由本院已做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六证据,被告安天财险河南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此次住院治疗还有非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情风湿性关节炎,我方主张扣除本次医疗费用的40%,但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印证,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8日在商宁路梁园区观堂乡集,被告陈贡志驾驶豫NXW897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炜驾驶的无号牌中华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无号牌中华牌二轮摩托车歪倒又将路右行人原告刘秀芹撞到,造成原告刘秀芹、被告李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218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贡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秀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2014年2月18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5948.34元。肇事车辆豫NXW879号货车在被告安天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14821.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被告陈贡志驾驶豫NXW879号货车与被告李炜驾驶无号牌中华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有将路右行人刘秀芹撞到,造成李炜、刘秀芹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认字[2014]第0218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贡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炜负次要责任,原告刘秀芹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5948.3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2.2元(8475.34元/年÷365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580.54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肇事车辆豫NXW879号货车在被告安天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天财险河南公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80.5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贡志承担50元,原告刘秀芹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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