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东民初字第220号 |
原告巩某某,女,1987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某诉称,2005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4日在内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阴历2月5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有时甚至打架。2013年阴历腊月初六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 2、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共同抚养与教育,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原告父亲撮合而成,经过相互了解和慎重的考虑才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考虑到婚姻还没有到破裂的地步,况且孩子尚小,为了家庭的稳定和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9日生育一子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自2013年农历腊月分居至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安阳县县直医院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户口本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生育了一个男孩,并且分居时间较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考虑到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应判决不准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