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东民初字第158号 |
原告董某某,男,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伟、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董某甲1998年2月23日生,二女董某乙2003年12月5日生,长子董某丙2007年11月19日生。我曾于2012年向内黄县法院起诉,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内东民初字第164号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三子女抚养权归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有条件,要求做亲子鉴定,离婚不离家,三个孩子可以给原告抚养,抚养费我没能力支付,借我娘家的钱应还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1998年2月23日生育长女董某甲,2003年12月5日生育次女董某乙,2007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董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原告于2012年起诉后,本院作出了(2012)内东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2012)内东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仍然没有和好,且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个婚生子女,被告后经调查表示要求抚养次女董某乙,其本人意愿也同意随被告生活,故长女董某甲和长子董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均自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董某甲和长子董某丙由原告董某某抚养,次女董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高章顺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闯 |
上一篇:伊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