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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夏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5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经
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夏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5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栗景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栗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L57775号中型货车行至夏邑县何营乡何营街与刘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乘车人姜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在和其哥刘某乙分别拨打120和110报警后离开现场。经夏邑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被害人姜某某、刘某甲家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各赔偿姜某某、刘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人民币200000元,两死者家人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过失犯罪,并已做出了有效控制损失、防止危害结果继续扩大的实际言行;3、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向死者家属赔偿道歉,达成协议,赔偿到位,取得谅解;4、被告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明确和强烈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并向法庭提交了夏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一份,证明2014年5月7日,双方达成协议,赔偿到位,取得谅解。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本人承诺在麦收及操办好孩子婚事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办案人员人性化执法,在这期间没有对刘某某实施抓捕。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料理好家事后,于2014年6月15日到交警大队投案。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1日5时10分许,济阳镇杨楼村小王庄村民刘某某持B2证,驾驶皖L57775号货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何营乡何营村时,与刘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刘某甲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姜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

2、户籍证明各三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及死者姜某某、刘某甲的出生时间和家庭住址。

3、驾驶信息,证明刘某某准驾车型为B2。

4、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死者刘某甲、姜某某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各200000元,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6、中国铁通商丘分公司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5月1日5时10分48秒6088295号码拨打110报警电话。

7、中国联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03706088295的实际使用人系刘某乙。

8、2014年7月4日接警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1日凌晨5时10分53秒,夏邑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台接到电话6088295报警,称在何营大街发生交通事故,撞到人了。指挥中心接报后,于5时12分32秒指派交警队事故组民警刘乾坤处警。

9、夏邑县120指挥中心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1日凌晨5点24分50秒接到报警电话,何营街上发生交通事故,接警后指派救护车,前往事故现场。

10、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二份,证明2014年5月1日凌晨5时10分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驾驶皖L57775号货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夏邑县何营乡何营西街时,与骑两轮电动车的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夏邑县交警大队办案民警的主持下,于2014年5月7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刘某某本人承诺在麦收及操办好孩子婚事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办案人员人性化执法,在这期间没有对其实施抓捕。刘某某料理好家事后,于2014年6月15日到交警大队投案。

11、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一张及河南省医疗机构统一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三张,证明以姜某某之名,于2014年5月1日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压款5000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三次压款9000元。

12、夏邑县何营乡苗李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姜某某是该村村民,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过程中,刘某乙一直全程陪同,刘某某去医院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

13、夏邑县济阳镇杨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刘某某5月1日至6月14日期间一直在家,并未外出。2014年6月24日刘某某儿子举办婚礼。

1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制图、拍照情况。

15、尸体检验报告二份,证明姜某某口、鼻腔出血,左腿部碾压伤,自踝关节至髋关节处皮肤、肌肉哆开,可触及多处骨折。右大腿部碾压伤,自膝关节至髋节处皮肤、肌肉哆开,可触及多处骨折,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死者刘某甲颅脑崩裂,头颅挫碎。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6、证人姜某甲2014年5月7日的证言,其是死者姜某某的亲姐。2014年5月1日姜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抢救,在抢救期间,刘某乙全程陪同,刘某某也去医院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

1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4年5月1日早上5点钟,我弟弟刘某某开着皖L57775号货车拉着沙子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济阳送沙子。走到何营街上路北边停一辆拉砖的货车,我们就向道路中间绕行,这时一个年轻点的人骑电动车带一个年龄大的人,从道路北边绕拉砖的货车后边横过道路,走到拉砖货车左侧。我们的车前头快于电动车平行时,那人突然启动电动车向道路南边行驶,刘某某急忙刹车,向左打方向躲闪对方,但躲闪不过去了,我们车的前头就直接撞到电动车的左侧了。交通肇事后,我打的110报警电话,刘某某借别人的手机打的120急救电话,然后他就离开了现场。当天上午九点钟左右,刘某某到夏邑县人民医院病房楼一楼大厅给我送30000元,我交给交警大队的刘乾坤了。夏邑县人民医院的5000元押金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9000元押金都是刘某某送去的。在与被害方调解时刘某某在现场,交警大队签订协议时他不在现场。

18、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6月15日的供述,我今天来投案,2014年5月1日5点多钟,我驾驶皖L57775号货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我哥刘某乙坐在副驾驶位上。走过路口时,道路北边停一辆拉砖的车,我向道路中间绕行。这时道路北边有两个人骑一辆电动车准备横过道路,我按鸣嗽叭,电动车停下了,我就正常通过,快要通过时,对方突然启动电动车向南横过道路,由于距离太近,我刹不住车就轧住对方了。我的车向前滑几米后停下,就下车查看对方,对方车辆被撞倒在道路南边,我左车轮下的一个人已经死了,后轮下还有一个人。当时我害怕挨打,没有留在现场,准备去派出所。快到派出所时,想着还有一人受伤,需要钱救治,我就回家准备钱去了。当天上午,我就让我哥到交警队说明事故发生情况,紧接着我们一边通过交警队调解赔偿问题,一边通过私人关系调解赔偿问题,几天时间就调解好了,且赔偿到位,得到谅解。调解好后又赶上家庭有事,处理完家庭的事后就来自首了。事故发生后,我打的120急救电话,我哥打的110报警电话。我有驾驶证,是B2证。车的手续、保险齐全。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没有谨慎驾驶,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达成协议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冉  伟

                                             审 判 员    穆全宏

                                             审 判 员    姬  瑛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昊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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