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夏刑初字第16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月20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金港,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李金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NSD388号轿车,沿夏邑县城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炳人幼儿园南侧路口时,将与其同向行走的王某撞倒,致其多处骨折,两肺挫伤,两肺下叶阶段性不张,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少量积液。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系重伤。事故发生后韩某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夏邑县交警大队投案。 为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韩某某投案自首,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该案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并提交了,(1)赔偿协议、领款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2)夏邑县交警大队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NSD388号轿车,沿夏邑县城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炳人幼儿园南侧路口时,将与其同向行走的王某撞倒,致其多处骨折,两肺挫伤,两肺下叶阶段性不张,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少量积液。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系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韩某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夏邑县交警大队投案。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韩某甲、宗某某、胡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收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方达成协议,得到了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冉 伟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昊凤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