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夏刑初字第17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刘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会亭镇华联超市门口,盗窃一辆红色两轮电动车。经鉴定:电动车价值20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以后不再干违法的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何某某、苏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论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同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审 判 员 冉 伟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书 记 员 陈 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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