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夏刑初字第14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3月8日被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2日经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程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6月 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带领工人在夏邑县杨集镇玉其楼村为韩某家盖房子时,违反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致使在施工过程中,二楼后墙突然倒塌,将经过此处的孙某某、宋某某砸住,致使孙某某当场死亡、宋某某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L2、L3双侧横突及L2左侧椎板骨折。经鉴定:宋某某的伤为轻伤一级。 为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宋某甲、彭某甲、陈某某、韩某、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彭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2500元,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75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2014年3月8日下午,我带领工人在夏邑县杨集镇玉其楼村给韩某家盖房子,当时房子已盖到二层。下午3点多,我听见一声巨响,发现二楼后墙倒向后边的小路,砸住一个过路的老太太和一个妇女,我们把人扒出来,发现老太太已经死亡,那个受伤的妇女被送往医院抢救。我带领工人干活,没有建筑资质,没有给工人做安全培训,没有在建筑工地周围做安全防护措施。 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4年3月8日,我和我姨(孙某某)一起去杨集镇玉其楼村看我娘,我姨出去找我娘,我在我妹妹家,听见外面轰隆一声响。我就到外边看见盖房子的墙倒了。我的三轮车被砸毁了。我去看三轮车,我妹夫不让我去,等我转身往回刚走到大门,新盖的房子后墙又倒了。把俺妹妹家的大门被砸塌了,我也被砸在下面。等我被扒出来,啥也不知道了。后经医院诊断:我的腰椎两处、肋骨、肩胛骨、脚骨骨折,头部出血。他们盖房子时工地没有防护措施。 3、证人宋某甲证言,2014年3月8日,我姨(孙某某)和我姐(宋某某)来安家走亲戚,吃过饭我姨出去了,我姐出去找她。这时我听见一声巨响,我就出去看看咋回事,我出门一看就呆了,邻居韩某没有盖好的房子后墙倒了,我姐和我姨被砸在墙头下面,我就急忙打了急救车。我姨因伤势过重已经去世了,我姐被送往医院抢救。他们盖房子没有防护措施。 4、证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3月8日,其岳母(孙某某)去杨集镇玉其楼走亲戚,被房子墙头倒塌砸死。 5、证人韩某证实,2014年3月8日,其家盖房子时墙倒塌砸住了人。是彭某某承包的建房工程,负责人是彭某某,建筑工地没有安全防护措施。 6、证人彭某甲、柴某某证实,2014年3月8日,其跟随彭某某组织的建筑队,在杨集镇玉其楼村建房,房屋建到二楼拆建筑框架时,北墙突然倒塌,一个老太太被砸死、一个妇女被砸伤。彭某某是建筑工地负责人,工地没有防护措施,施工人员没有进行安全培训。 7、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2014年3月6日,夏邑县杨集镇人民政府下发通知,责令杨集镇玉其楼村村民韩某停止正在建设的二层楼房。 8、死体检验报告,经鉴定:孙某某头顶部有一挫裂创,颅骨塌陷骨折,系颅脑损伤死亡。 9、鉴定意见,经鉴定:宋某某(1)右侧颞部皮下血肿;(2)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第5肋骨骨折;(4)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5)L2、L3双侧横突及L2左侧椎板骨折;(6)腰椎退行性病变。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10、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证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2500元,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75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11、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149-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2500元,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75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彭某某、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的观点,不予采纳。其他观点符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冉 伟 审 判 员 穆全宏 人民陪审员 张克显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昊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