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夏刑初字第15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4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好领,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4)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及其辩护人李好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伊某因停车纠纷与本村村民伊某甲发生争吵,后与伊某甲夫妻俩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伊某用铁锨将伊某甲的妻子程某某手指铲伤,经鉴定系轻伤二级。 为指控被告人伊某犯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李好领的意见是,被告人伊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属偶犯。被告人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伊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程某某达成协议,赔偿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50000元。程某某对伊某真诚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并申请撤回对伊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伊某供述。2014年4月27日凌晨1点左右,我的面包车停在伊某甲处加水的那辆车后面,伊某甲说我故意用车挡住他超市门口的车,影响他的生意,就骂我,还要砸我的车。我就过去用手抓住伊某甲的领子,俺俩就厮打起来。这时伊某甲的媳妇拿个板凳过来,朝我腰上、头上各砸一下。我就用拳头朝伊某甲身上打一拳,伊某甲夫妇把我推到俺超市门口的水池子里面,用拖把朝我身上打。我随手拿把铁锨,铲住伊某甲夫妇俩的手了,他俩的手都流血了。伊某甲就回家拿一把铁锨过来,这时我爸爸从屋里出来,把我和伊某甲拉开了,随后就报警了。我和伊某甲有矛盾,因为平时加水生意的事情。 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4月27日凌晨1点左右,我正在屋里睡觉,在俺那加水的司机喊我,说俺小孩爸正给人家打架。我起来后看见俺邻居伊某正打着俺小孩爸,我就上去和伊某厮打起来。这时伊某手里拿起一把铁锨,俺小孩爸就拿起一个拖把,伊某用铁锨往俺小孩爸手上铲一下,又用铁锨朝他腰部拍一下,又用铁锨朝我左手铲一下,又朝我腿上拍一锨。伊某的父亲伊某乙把我们推开后,我发现我左手小拇指处出血了,俺小孩爸左手虎口也出血了,随后我就报案了。这次打架因为伊某把车停在我小孩爸正在加水的车后面,影响俺的生意,我小孩爸骂一句引起的。 3、伊某甲的证言。4月27日凌晨1点左右,我正在给过往的车辆加水,伊某把车停在加水车的后面。因为前面正在修路,加水的车无法离开,我就骂一句。伊某从家里出来用手卡住我的脖子,用拳头朝我胸部打一拳,我也用拳头朝伊某身上打一拳,随后我们就厮打在一起。在俺那加水的司机喊俺媳妇过来,她过来和伊某厮打起来。这时伊某手里拿起一把铁锨,我就拿起一个拖把,伊某用铁锨铲住我左手虎口处,又用铁锨朝我腰部拍一下,接着伊某用铁锨朝俺媳妇左手铲一下,又朝她腿上拍一锨。伊某的父亲伊某乙把我们推开后,我才发现我左手拇指虎口处出血了,我媳妇左手小拇指处也出血了,我媳妇就报案了。 4、伊某乙的证言。4月27日凌晨1点左右,我正在睡觉,俺儿子喊我说有人拿东西打他。我起来后看见伊某甲手里拿着铁锨、程某某手里拿着钢管正打着俺儿,俺儿手里也拿着铁锨,我赶紧把他们拉开了,过一会派出所的就来了。 5、程某某、伊某甲的伤情照片,现场遗留的带有血迹的铁锨、拖把照片。 6、鉴定意见。2014年4月30日夏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某左手小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7、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014年8月12日伊某乙与程某某达成协议,伊某赔偿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50000元,当日给付。程某某不再追究伊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真诚谅解伊某,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8、撤诉申请书、裁定书。2014年8月12日程某某申请撤回对伊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夫妇与伊某互相殴打,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可酌情对伊某从轻处罚。伊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伊某有悔改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冉 伟 审 判 员 穆全宏 审 判 员 姬 瑛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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